(2012)茌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汝庆、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驾驶鲁N×××××-H236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至茌平县乐平镇贾庄村北新国道105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仇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仇某及轿车乘车人赵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茌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人民陪审员 王德祥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