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鲍金珍与姜春明、所世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鲍金珍;姜春明;所世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鲍金珍,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春明,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所世花,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郝广杰,莱州市平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鲍金珍与被告姜春明、所世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伟,被告姜春明、所世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傍晚,我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被住在路西边被告家的狗冲出来撞倒,致我受伤。我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又引发轻微骨质增生,我出院后打了3个月的石膏外固定。住院药费被告已交纳;后我又花医疗费3059.40元。我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20天。此事经村委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3980元、误工费2912.4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医疗费3059.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745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春明、所世花共同辩称,一、侵权动物不是答辩人所饲养。1、答辩人出于好心帮助原告,当时大街上有好几条狗来回跑,且这几条狗的颜色、外形、品种几乎相近,无法辨认是谁家的狗。且事发后答辩人回家,发现自家的狗在家中。2、原告被谁家的狗撞伤不能依靠村委的证明就主观想象是答辩人家狗所为;因为在村委调解时,答辩人仍旧不知道事发的狗是谁家的,被告只是抱着一颗同情心来处理此事。二、原告受伤是自己过错造成的,应自己承担损失。事发当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路左边行驶,答辩人亲眼所见,原告也亲口承认此事。因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且存在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春明、所世花系夫妻,原告鲍金珍与二被告系街坊。一、伤害过程2011年7月20日傍晚五六点钟,原告在莱州市平里店镇淳于村村东南北路骑着电动自行车沿路西侧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二被告家门口时,被一条狗撞倒受伤。在该南北路东侧站着的被告姜春明上前将原告扶起,与原告一起去本村卫生所检查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事发约七、八天后,原告丈夫、儿子找到淳于村委,请求给予调解,村调解委员所世全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家的狗将其撞倒,致其受伤,提交了莱州市平里店镇淳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本村村民鲍金珍被姜春明家狗撞倒致鲍金珍受伤,后经村委出面调解不成特此证明调解员:所世全2012.3.9”,并加盖了村委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当时在现场有几条狗,不知是哪一条狗将原告撞伤,且被告家的狗也不在现场。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说法。双方均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二、原告的损失原告伤后当晚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系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所建春护理;其伤情在入院、出院时,均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肘、膝)。2012年2月13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鲍金珍损伤符合左髌骨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第十级14条之规定,髌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5及B3条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7450.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59.40元、误工费3428.22元、护理费1104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29911.62元。其中:1、医疗费3159.4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医疗费2842.93元均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复查,自己又支出医疗费2442.40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单据,被告没有异议,同时提交了支付的医疗费单据,原告没有异议。原告还主张其在莱州市平里店医院、莱州市医药公司、莱州市平里店镇宏仁堂大药店、莱州市府前东街百康大药店自购药物,支出717元,并提供了相关单据、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这部分购药没有处方,有些单据也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盖章,无法断定原告是为了治疗什么病。为此,原告提供了标题为“处方”的证明3份,证明该花费系因外伤导致上火、生气花费,属合理用药。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2、伤残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3428.22元、护理费1104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其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天;其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其系农民,误工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150天;其住院期间系丈夫所建春护理,所建春系农民,但护理费按照护工每天48元标准计算23天。提交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春明护理了两天,护理费也不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并对鉴定的内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原告主张其住院3天,按照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3元计算。4、精神损失费4000元原告认为其年事已高,因此事造成身体残疾,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5、原告主张还支付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为200元,原告变更主张为200元。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又查,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83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平里店镇淳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本村村路行驶,被狗撞倒致伤,被告虽然否认致伤原告的狗非其所有,但其在原告伤后积极支付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且经村委调解,虽未调成,但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被二被告家狗致伤,被告也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系被二被告饲养的狗撞倒所致。因此,二被告疏于管理其饲养的动物,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在被狗致伤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关于医药费,系由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2842.93元、复查费用2442.40元和自购药费717元三部分组成。经质证,双方对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2842.93元(系被告支付)、复查费用2442.40元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自购药费717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费用单据、票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自购药费均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认是否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285.33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2842.93元后,本院确认为2442.4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天;其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其系农民,误工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150天;其住院期间系丈夫所建春护理,所建春系农民,但护理费按照护工每天48元标准计算23天;提交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春明护理了两天,护理费也不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并对鉴定的内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真实有效,并据此确认相关费用。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据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姜春明称也护理了原告两天,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684元、误工费为3428.22元、护理费为525.66元、鉴定费为1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本地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元。关于交通费200元,系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明、所世花赔偿原告鲍金珍医疗费2442.40元、误工费3428.22元、护理费525.66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589.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昆-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