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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韦振敬、蔡忠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振敬,蔡忠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振敬,绰号“阿尼”,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暂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蔡忠欢,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象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象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振敬、蔡忠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振敬、蔡忠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蔡忠欢在明知被告人韦振敬是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驾车搭乘韦振敬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朗廷商务宾馆附近,由韦振敬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交易结束后,韦振敬、蔡忠欢等人回到车上,见有公安人员的车辆堵截,蔡忠欢强行开车冲出堵截欲逃跑,后撞到路边绿化带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黄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氯胺酮9克,从蔡忠欢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04克,从作案车辆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振敬、蔡忠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覃某、向某、黄某、谭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振敬、蔡忠欢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振敬、蔡忠欢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振敬、蔡忠欢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振敬是犯意的提出者、毒品的所有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忠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振敬、蔡忠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振敬、蔡忠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振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蔡忠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