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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汤曙光与曹广山、谭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广山,谭芳,汤曙光,张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广山,男,1974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芳,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兵,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曙光,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山,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曹广山、谭芳因与被上诉人汤曙光、张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广山、谭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汤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张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曹广山于2011年元月28日经张立山介绍,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汤曙光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汤曙光现金壹拾万元正,到2011年7月28日前还清,半年利息已付,借款人曹广山,担保人张立山”。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广山一直未归还借款。由原告汤曙光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谭芳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新都国际南侧沿河路鑫源山庄1单元501室的房产一处,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裁定将被告谭芳房产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曹广山、谭芳原系夫妻。两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鑫源山庄1单元501室房屋归谭芳所有,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大权行政村曹庄村90号7间房屋归曹广山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曹广山借款时,与被告谭芳仍系夫妻关系,该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张立山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广山、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曙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立山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曹广山、谭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曹广山、谭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立山是朋友关系,经张立山的介绍与被上诉人汤曙光相识,上诉人经张立山介绍承包了建筑工程,但现在的工程款都在张立山处,没有给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汤曙光处借款也是张立山的主意,也是经张立山的介绍,被上诉人汤曙光也是将100000元款打在了张立山的帐户上,上诉人根本没有见到汤曙光的100000元款,张立山虽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而实际上张立山才是真正的借款人。二、上诉人谭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二人虽原系夫妻关系,但上诉人曹广山向汤曙光出具借条时上诉人谭芳并不知道,此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且借条上也没有谭芳的签名,因此,上诉人谭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曹广山与张立山应对此借款互负连带责任。经张立山介绍,被上诉人汤曙光也是将100000元款打在了张立山的帐户上,上诉人根本没有见到汤曙光的100000元款,张立山虽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而实际上张立山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曹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只是在调解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有违事实,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汤曙光答辩称:一、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答辩人曹广山于2011年1月28日,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当场为答辩人写下借条一张,并签字按下手印。同时,为了取得答辩人的信任,张立山愿意为曹广山的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此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故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曹广山理应还款。二、谭芳应承担还款责任。谭芳与曹广山于2011年6月7日在谯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对双方之间的财产做了约定。曹广山向汤曙光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在此期间曹广山与谭芳仍然是夫妻关系,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借款,对于这种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谭芳负有还款义务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三、一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所说不实,请法院查明。被答辩人所说原审法院开庭程序不合法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张立山答辩称:1、借款当天汤曙光用报纸包着100000元现金交给曹广山,我们一起走的,可调取中行的记录。2、工程款都打入曹广山的帐户上了。3、曹广山与谭芳离婚但常在一起住,一起出席亲友的宴席且借款在他们离婚前形成的。张立山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有:进帐单1份及收条4份(复印件),证明所有的工程款都打入曹广山的帐户上了,大概共有150-160万元左右。曹广山的质证意见是:打到我帐户上134万元,但我的总工程款应为240多万元,到现在都没打清,进帐单是事实。汤曙光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这事。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谭芳的质证意见是:均是复印件,合法性有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立山是否是实际借款人,10万元款是否打入张立山的帐户。2、谭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1、曹广山认为张立山是实际借款人,并且10万元款也打入张立山的帐户。经审查,汤曙光提供借条一份,曹广山在借款人栏签名,且也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能够认定借款人系曹广山。曹广山认为张立山是实际借款人的主张,因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曹广山与谭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7日协议离婚,而曹广山借款时间系2011年元月28日,借款时曹广山与谭芳仍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曹广山、谭芳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有违事实”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曹广山、谭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