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C}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083号 原告: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7755735-3。 法定代表人:魏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217-0。 法定代表人:刘明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建材公司)诉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州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路安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瑞建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解放北路安置小区提供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有593977元货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593977元。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相关责任;4、产品结算单及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实际使用混凝土方量及价款、欠款情况;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供货情况、被告工地使用情况;6、到账明细及收据,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路安州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但欠款数额请求法庭核实后依法裁决。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当庭质证时要求给七天时间进行核实,但其没有在该期限内提出反驳意见,第二次开庭时亦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解放北路安置区8#楼、11#-19#楼(六层)及车库(一层)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单价、质量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混凝土方量计算、验收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双方约定被告在六层封顶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履行中,原告合计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提供了总额为2717777元的混凝土产品,被告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了2123800元的货款,现上述房屋均已封顶,但被告尚有余款593977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尽管被告要求在开庭后七日内自行核实,但在该期限内并未提交不同意见,此后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安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93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750元,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玉 新 审 判 员 戚 仁 元 审 判 员 王 薇 薇 二〇一二 年 五 月 十 一七日 书 记 员 许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