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与被告沈阳隆迪高科技粮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沈阳隆迪高科技粮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318907-6。代表人李崇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隆迪高科技粮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2098939-8。法定代表人葛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崑山,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与被告沈阳隆迪高科技粮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敬伟、被告隆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停运损失,但前7天是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实际修车为8天,只同意承担这8天的损失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4时左右,在沈北新区辉山大街,被告公司驾驶员沈辉驾驶的辽AEXX**货车与原告公司驾驶员王长利驾驶的辽ALZ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29日因维修停运。经沈北新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证明,原告车辆每日收入200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长利无责任。另审理查明,原告系辽ALZX**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系辽AEXX**货车的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停运损失证明信、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的驾驶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停运,作为事故全部责任者,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即车辆所有人隆迪公司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每天按200元计算停运损失的问题,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且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共计停运15天,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3000元(15天*2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车辆维修实际只有8天,仅同意给付8天的停运损失问题,因原告车辆受损后,由保险公司安排进厂排期维修,对于未能立即维修的责任并不在原告,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隆迪高科技粮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停运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被告沈阳隆迪高科技粮食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