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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德清、薛文财等诈骗罪,薛文财、陈德鍫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文财,郑可礼,陈德鍫,陈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文财。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可礼。曾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鍫。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德清。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清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薛文财、陈德鍫犯诈骗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郑可礼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文财、郑可礼、陈德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德清、薛文财、陈德鍫等人经预谋采用“白纸变钱”方法诈骗后,由陈德鍫在永康市西城街道火车站一家美容院里,与女子许某聊天、认���。次日上午10时许,陈德鍫通过电话将许某诱骗到永康明珠大酒店,薛文财、陈德清与许某到15楼的一客房内,假装谈做毛毯生意,薛文财称自己可以把白纸变成真币,并让陈德清拿出一张真的佰元人民币交给薛文财,薛文财将三张白纸扔在垃圾桶里,再倒入高锰酸钾和维生素C片,再把变的钱从桶里拿出来,变出真币,陈德清乘机拿出真币让许某到银行去兑换,骗取许某的信任。接着,薛文财称要变更多的钱,需要部分真币,被害人许魁某以为真,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薛文财变更多的钱,薛文财以变钱的白纸不够为由,让许某先回去。待许某走后,陈德清、薛文财乘机退房逃离。2010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德清、薛文财、陈德鍫经预谋采用“白纸变钱”方法诈骗后,陈德清携带高锰酸钾药水和维生素C片各一瓶为作案工具,由陈德鍫在福鼎市至瑞安市的长途汽车上,与妇女陈某甲聊天、认识,并与陈某甲住宿在瑞安市华都宾馆。次日中午,陈德清在宾馆里,对陈某甲称自己是毛毯厂老板,假装与澳门客商薛文财谈生意,并要去陈德清的厂里察看。随后,陈德清、薛文财诱骗陈某甲来到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宾馆内,薛文财称自己可以把白纸变成真币,薛文财拿出一张真的佰元人民币,还将一些白纸放在水桶里,再倒入高锰酸钾和维生素C片,再把变的钱从桶里拿出来(事先桶里已放入几张真币),变出几张真币,薛文财让陈某甲拿着真币到银行去兑换,骗取陈某甲的信任。接着,薛文财称要变更多的钱,需要部分真币,被害人陈庆某以为真,将人民币37000元交给薛文财变更多的钱,薛文财以变钱的白纸不够,待材料准备好后再过来拿,后陈某甲就先走了。待陈某甲走后,陈德清、薛文财乘机退房逃离。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薛文财、郑可礼、陈德鍫等人经预谋采用“白纸变钱”方法骗钱后,由陈德鍫驾驶车辆载着薛文财等人行驶至温州市区,并住宿在鹿城区海龙饭店419房间。当日晚8时许,薛文财在鹿城区新城东方威尼斯洗浴中心,让女技师陈某乙洗脚,并自称系澳门人,到温州做毛毯生意,向陈某乙要来手机号码。次日中午,薛文财在温州市新南亚大酒店开了537客房,以谈生意为名,通过电话将陈某乙诱骗到537客房,并让郑可礼自称卖毛毯的客商也来到客房,薛文财与郑可礼假装谈生意。接着,郑可礼要薛文财交定金,薛文财从包内拿出十几张面值百元的人民币,并称是白纸变成的,还拿来塑料桶,倒入高锰酸钾和维生素C片,再往木桶里放入几张白纸(事先桶里已放入几张真币),变了几张面值百元的人民币,并让陈某乙拿着真币到楼下的银行去换,陈某乙回来说是真的,从而骗取陈��乙的信任。随后,陈某乙到附近的建设银行里,提取人民币10万元回到宾馆537房间,郑可礼也拿来钱款,均放在桌子上,让薛文财变钱,薛文财先把陈某乙的人民币10万元钱放在事先准备好的一挎包内,后故意将陈某乙叫到窗边说话,郑可礼趁陈某乙不注意时,窃取装有失主陈某乙人民币10万元的挎包。接着,薛文财将装有收据的相同的挎包放进密码箱内锁好,让陈某乙将密码箱带回家保管。待失主离开房间后,薛文财、郑可礼退房与陈德鍫逃离。案发后,被告人郑可礼于2011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德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薛文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郑可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陈德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责令被告人陈德清、薛文财、陈德鍫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返还给失主许某,责令被告人陈德清、薛文财、陈德鍫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元,返还给失主陈某甲,责令被告人薛文财、郑可礼、陈德鍫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返还给失主陈某乙。原审被告人薛文财上诉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应为99400元,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陈德鍫上诉称,本案三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都���取调包后让被害人误认为自己的真钱还在其带走的包里的手段,三节犯罪事实性质完全相同,故应定一罪;被害人陈某乙取钱回房间后把钱放在桌上应视为主动交给被告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在最后一节犯罪事实中,其仅开车送其他被告人到温州,其行为不应构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郑可礼上诉称,被害人陈美某将挎包拿错,其并无采取调包的行为,故其并无盗窃行为,结合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当庭辩解并无翻供,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许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取款凭单,取款凭条和取款业务回单,(2004)苍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2005)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2000)苍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温鹿公强戒决字(2011)第1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德清、薛文财、郑可礼、陈德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可礼提出其并无盗窃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郑可礼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参与实施盗窃,且该供述得到被告人薛文财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的印证,现其提出并无盗窃行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薛文财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应为99400元的意见,经查,薛文财归案后即供认其盗窃的犯罪数额为10万元,该供述得到同案郑可礼的相应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银行取款凭条、取款业务回单的印证,故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文财、陈德鍫、郑可礼、原审被告人陈德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薛文财、陈德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均构成盗窃罪。薛文财、陈德鍫犯数罪,应予并罚。陈德鍫与薛文财、郑可礼事先预谋以“白纸变钱”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而参与共同犯罪,又未有效制止犯罪的进行、完成,理应构成盗窃犯罪共犯。关于陈德鍫提出三节犯罪事实均采取调包手段窃取财物的意见,经查该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陈德清、薛文财的相应供述不符,另外,陈德鍫并未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过程,原判以诈骗罪对前二节犯罪事实定性更有利于被告人,故对陈德鍫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薛文财归案后隐瞒其他罪行,不应认���有坦白情节,故对其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郑可礼投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但一审庭审时对其实施调包、窃取10万元等事实当庭翻供,依法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陈德清、郑可礼系累犯,薛文财有犯罪前科,陈德鍫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郑可礼主动投案及陈德清、陈德鍫在法庭上能承认犯罪事实,已分别予以适当量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