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林李生、林秋芬等与王玉堂、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李生,林秋芬,王玉堂,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5-16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5-1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林李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身份证号码:×××3610。原告:林秋芬,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20。诉讼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堂,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312。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负责人:陈建成,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朱锌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法定代表人:洪锦平,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郑立伟、黄陈杰。原告林李生、林秋芬诉被告王玉堂、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蒋科生,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锌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堂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18时45分,被告王玉堂驾驶粤l×××××号普通大客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8km+200m处,与行人林某发生碰撞,致林某当场死亡。2011年12月2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nb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堂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粤l×××××号普通大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1509.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3、企业机椟档案登记资料;4、营业执照;5、户口本复印件;6、家庭情况调查表;7、证明;8、事故认定书;9、行驶证;10、保险单;11、证明;12、身份证复印件;13、证明;14、死亡证明书;15、死亡证明;16、社保卡及社保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应提供法医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死者情况;2、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工作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完税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3、被扶养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并且未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方至少有四个兄弟姐妹,原告只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四分之一,请法院依法判决;4、丧葬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法定费用,不应计算此项费用;5、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博罗当地的生活水平计算死亡、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0元,且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则应按50000元×70%赔付原告;6、我司承保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对于超过的,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7、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司并非本案侵权人,诉讼费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答辩称:1、我们的答辩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另外,我们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因此,事故责任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我们已付的钱,应予以扣减;4、原告要求赔偿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被告王玉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0、14、15无异议,对证据5、6、7、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1、13真实性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原告林李生、林秋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8时45分,被告王玉堂驾驶粤l×××××号普通大客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8km+200m,与行人林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nb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系粤l×××××号普通大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王玉堂是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受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指派驾驶车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号普通大客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5000元,并支付了火化费7450元,共计22450元。另查,林某生前从2005年至死亡前一直在博罗城润汽修厂工作。原告林李生系死者林某的父亲,原告林秋芬系死者林某的母亲,;林某系两原告的长子,林房喜(1962年7月9日出生)系两原告的二儿子,已在2012年3月20日死亡,林房金(1964年12月30日出生)系两原告的三儿子,林房基(1969年10月10日出生)系两原告的四儿子。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号普通大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王玉堂与死者林某按过错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林某和被告王玉堂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林某与被告王玉堂应按2:8的比例承担有关损失;因被告王玉堂系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玉堂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所负责任承担先行给付的责任。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20387.5元(按原告诉请);2、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5.27元【林李生9192.63(5515.58元/年×5年÷3人)+林秋芬9192.63(5515.58元/年×5年÷3人)】;3、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51.37元(按原告诉请);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酌定);6、办理丧葬事宜伙食费1500元(50元/天×3人×10天);7、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共计:572080.1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462080.14元由被告王玉堂与被告林某按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69664.1元(462080.14元×80%),扣除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已付的22450元,仍应支付347214.1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玉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林传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60000元,两项合共110000元。二、被告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因林传谦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4721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童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