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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萍与被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萍,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徐小萍,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法定代表人雷辉,明基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顾萍萍,明基医院法务部职员。原告徐小萍诉被告明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被告明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超、顾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萍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因左乳不适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经诊断,原告患左侧乳房上内象限恶性肿瘤(左侧乳腺癌),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左乳切除手术。根据原告病情,被告建议原告化疗(6次)治疗。为化疗输液需要,被告向原告推荐使用“静脉输液港”的输液方式。根据被告介绍“静脉输液港”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原告同意采用“静脉输液港”方式输液化疗。2011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行“静脉输液港”植入手术,费用为6781.76元。2011年4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化疗。第一次化疗后原告感觉在被告处化疗有诸多不便,因此,决定将化疗改在其他医院进行,后分别进行了第二、三次化疗。2011年7月15日,原告准备进行第四次化疗时,出现化疗药物无法通过“静脉输液港”进入体内。由于“静脉输液港”尚属于新器械、新技术,原告立即赶到被告处,经会诊,发现“静脉输液港”的基座与导管脱落,植入身体中静脉血管内的导管不知到何处。经多次探查,发现导管已随血液流动,进入心脏,已危及生命。2011年7月15日,原告立即住院,被告为原告行“心内异物取出手术”,第二日出院。期间费用为8553.7元。出院后,原告就“静脉输液港”所出现的问题,向被告了解原因,被告以“符合诊疗操作规范,输液港使用正常”、“不排除出院及在外院治疗期间因使用不当或其他因素造成”等理由搪塞,并推脱责任。原告认为,“静脉输液港”作为一种输液的新技术、新医疗器械,既然植入人体之内,就应当不影响人最基本的人身安全。但被告在原告体内所使用的该医疗器械却出现基座与导管脱落的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而被告在销售、使用该医疗器械时,既未向原告提供该医疗器械的任何文件材料,也未向原告作任何提醒和告知,连最基本的中文使用说明都未提供。现原告根据《产品质量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35.46元;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基医院辩称,患者在本院3月份做手术,术后右锁骨静脉输液港进行化疗,手术和化疗均是顺利的,诊疗行为规范,输液港断裂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因为原告输液港的断裂与被告无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徐小萍因患乳腺癌、高血压等病住入被告明基医院进行治疗,3月29日出院。4月16日,原告徐小萍为达到化疗注射的目的,签署手术同意书,同意明基医院行静脉港植入手术。4月18日,徐小萍在明基医院行“右锁骨下静脉港植入术”,共花费6781.76元。2011年4月26日,徐小萍在明基医院进行第一次化疗,其第二次、第三次化疗均在外院进行。2011年7月15日,徐小萍准备第四次化疗时,发现化疗药物无法通过静脉港进入体内。为此,徐小萍随即赶至明基医院,并经该院检查,被确认为输液港导管脱落。该院门诊以“静脉输液港断裂”将其收治入院,对其行“右胸前静脉输液港基坐取出术”,7月16日出院,徐小萍此次共花费医疗费8553.7元。2012年3月16日,徐小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明基医院赔偿其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在庭审中,被告明基医院对“静脉港”由其提供并植入、“静脉港”在徐小萍体内断裂等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所提供的静脉港产品质量合格,出现断裂的情况,是因为外院使用不当而导致,与明基医院并无关系。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徐小萍使用的静脉港系明基医院提供,明基医院应确保静脉港无缺陷,且应及时提示患者使用要求。原告徐小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静脉港断裂,虽然明基医院认为断裂的原因系外院使用不当而造成,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静脉港无缺陷,且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静脉港断裂系使用不当所造成,故对于明基医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徐小萍要求被告明基医院赔偿其损失15335.46元,即植入静脉港、取出静脉港的两次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萍各项损失15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明基医院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徐小萍预交,由被告明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小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志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