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于江西省乐安县,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恒友、吴明华、陶明芬(均已判决)经事先商量,购置赌博游戏机12台,在镇海区蟹浦镇兴业东路5号开设赌博游戏机店,并雇人负责管店、记账,招引他人到该店进行赌博。至案发,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田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13000元由公安机关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账本复印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武某、张某、赵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恒友、吴明华、陶明芬的供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