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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成辉与曹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辉,曹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95号原告李成辉。被告曹见明。原告李成辉与被告曹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见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辉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属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成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见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见明向原告李成辉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李成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见明应归还原告李成辉借款人民币3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曹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