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惠珍与被上诉人张婷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惠珍,张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惠珍。委托代理人王小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婷。委托代理人王富昌。上诉人薛惠珍为与被上诉人张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宏与被上诉人张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婷与薛惠珍两家相邻居住,曾因地界内的树木发生过纠纷。2011年9月16日上午,天下大雨,张婷认为薛惠珍将宅院内的水放入其地界内,便前去堵塞水路,双方发生争吵。张婷回家后自感身体不适,返回到薛惠珍家中,要求为其治病,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之后,张婷躺到薛惠珍家的土炕上,薛惠珍及其家人遂离开。张婷丈夫王富昌找到薛惠珍及其家人,继续要求为张婷治疗疾病,薛惠珍以其未殴打张婷为由拒绝。王富昌遂租车将张婷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病历记载“患者8小时前和别人发生口角,被他人用拳头及铁锹击打胸部、腹部、左下肢,致患者左胸部、腹部、左下腹受伤,即出现左胸部、腹部、左下肢疼痛不适,呈持续状,以下腹部为著,无放射性疼痛,且下肢部分皮肤擦伤,流血,伴之头晕、恶心,呕吐”,该院确诊为:1、腹部综合性损伤;2、左胸、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胆囊炎;4、双肾结石。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476.25元,治愈出院。张婷的伤情经镇原县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婷支付鉴定费1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婷与薛惠珍因改水路发生纠纷,薛惠珍虽然不承认有殴打张婷的行为,但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婷在纠纷发生后有明显外伤,且薛惠珍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没有殴打张婷的行为,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张婷之伤情系双方在发生纠纷中薛惠珍所致。故张婷要求薛惠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纠纷中,张婷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亦有过错,应减轻薛惠珍的赔偿责任;对于今后医疗费,张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张婷治疗所花医疗费3476.25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2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4266.25元,由薛惠珍赔偿2600元,其余费用张婷自负;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张婷负担80元,薛惠珍负担120元。薛惠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与张婷家相邻居住,曾因地界内的树木发生过纠纷,法院判决由张婷家赔偿其树木损失1800元。2011年9月16日上午,天下大雨,张婷将其宅院及场内的水放入薛惠珍家的地界内,双方发生争吵,张婷回家后自感没有占到便宜,又到薛惠珍家无事生非,躺在炕上不走,其丈夫要求为张婷治疗疾病,薛惠珍以其未殴打张婷为由拒绝。一审法院以“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婷在纠纷发生后有明显外伤,且薛惠珍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没有殴打张婷的行为。”为由,推定张婷之伤情系薛惠珍所致错误,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另外,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婷患有胆囊炎、双肾结石,医疗费用中主要是治疗胆囊炎、双肾结石的,与薛惠珍无任何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婷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张婷赔偿其诉讼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张婷负担。张婷答辩称:薛惠珍将自家宅院内的水放入其地界内,冲毁树木,其前去制止时,被薛惠珍致伤,一审法院理应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医院治疗腹部综合性损伤及左胸、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的情况,判决由薛惠珍承担全部费用,但为了息事宁人其服从一审判决结果。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新的证据。综合本案各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张婷提交的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011年9月16日张婷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综合性损伤;2、左胸、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胆囊炎;4、双肾结石。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476.25元,治愈出院。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有关公安机关处理张婷与薛惠珍健康权纠纷时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询问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张婷所受损伤系轻微伤;询问笔录记载张婷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薛惠珍殴打致其身体受到了损害。”薛惠珍陈述“其与张婷吵架属实,但相互并未损害对方身体。”张婷丈夫王富昌陈述“张婷与薛惠珍吵架之后有伤情,但其并未见到双方打架的过程。”薛惠珍丈夫王志学陈述“张婷与薛惠珍吵架属实,其本人还进行了劝解,是否打架其未看见。”张效文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2011年9月16日约9时许,其去王富昌家的途中听见有人在吵架,同时发现有人持铁锹在乱抡,随后张婷回家后所拿的雨伞支撑断了,手柄弯了,并自述其被薛惠珍殴打了。”张效文的证言,一审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薛惠珍是否致伤被上诉人张婷;2、被上诉人张婷身体遭受损害结果责任如何分担。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关于上诉人薛惠珍是否致伤被上诉人张婷的问题。张婷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接受医院检查时自述“入院8小时前和薛惠珍发生口角,被薛惠珍用拳头及铁锹击打胸部、腹部、左下肢,致其左胸部、腹部、左下腹受伤,即出现左胸部、腹部、左下肢疼痛不适,呈持续状。”治愈出院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薛惠珍与其因水路发生口角后,被薛惠珍用铁锹打坏了雨伞,用拳头击打胸部及嘴部,致其胸部、腹部疼痛不适,牙齿脱落。”在法院诉讼中称“薛惠珍用铁锹击打其腿部、背部,用拳头击打其腹部及头部,致其胸部、腹部疼痛不适,牙齿脱落。”与证人张效文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2011年9月16日约9时许,其去王富昌家的途中听见有人在吵架,同时发现有人持铁锹在乱抡,随后张婷回家后所拿的雨伞支撑断了,手柄弯了,并自述其被薛惠珍殴打了。”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011年9月16日张婷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中“1、腹部综合性损伤;2、左胸、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相互印证,同时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张婷所受损伤系轻微伤,更进一步证明张婷身体遭受伤害客观存在。虽然薛惠珍多次否认其与张婷相互有身体损害的情形,但一审庭审质证时,其对公安机关向证人张效文询问时制作的笔录表示没有意见,认可了证人张效文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依法应对上诉人薛惠珍在质证中认可证人张效文的证言及其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即一审综合分析认定,张婷腹部综合性损伤及左胸、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之伤情系双方在发生纠纷中薛惠珍所致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张婷身体遭受损害结果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上诉人薛惠珍与被上诉人张婷相邻居住,双方常因琐事闹矛盾,2011年9月16日双方因水路问题再次发生纠纷,理应和谐相处,但不能很好地寻求合法、正当的途径进行解决,相互辱骂,并造成了张婷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后果,上诉人薛惠珍的行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婷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未能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导致纠纷发生,其自身亦有过错,可减轻上诉人薛惠珍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一审法院核定被上诉人张婷因身体受到损害需要赔偿的范围适当,确定的赔偿数额准确。上诉人薛惠珍认为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张婷患有胆囊炎、双肾结石,医疗费用中主要是治疗胆囊炎、双肾结石的,与其无任何关系。实际上就是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薛惠珍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薛惠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张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责任区分恰当,上诉人薛惠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薛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