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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梁顺添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添,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梁顺添,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任葵、黄展廷,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镇X市场X栋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73XXX965-3。法定代表人:张其。被告:张其,男,19XX年X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顺添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张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添的委托代理人李任葵、黄展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张其的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0日起,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822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及收款收据,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将XX商住楼X幢XX楼(X)房以房地产买卖的形式为原告的债权作担保。现两被告均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追讨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吉雅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5822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2、被告张其对被告吉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收据2张、收款收据1张;2、吉雅商住楼认购书1份。两被告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是150000元。从2004年3月至2007年11月11日止,按月息5分结算,结算后尚欠的本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二张借据给原告。此外,2007年10月30日吉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及收款100000元的收据是用作抵押的,而不是借款。2008年3月14日已发生“吉雅”事件,但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吉雅公司、张其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二张,收据的内容一张为:“今借到梁顺添人民币290000元,借款时间由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止,共10个月,每月还款10000元,直到2008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清人民币190000元。2007年10月10日”;另一张内容为:“由2005年6月10日至2007年10月10日止以结算。欠梁顺添人民币292250元,2008年8月10日清还欠款。2007年10月10日”。第二张收据另注明:在2007年10月30日付100000元;二张收据右下角借款人处盖吉雅公司公章及由张其签名。原告与吉雅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吉雅商住楼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吉雅公司的XX商住楼X幢XX楼(X)房,价款70608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梁顺添购买XX商住楼X幢XX楼(X)房款1000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该100000元购楼款未另行交付,而是以出借款抵顶。290000元的借款收据,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另外的100000元为借款10个月的利息(每月10000元)。2008年5月份,吉雅事件专案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要求相关当事人进行登记,原告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因多年来有关部门未作处理,故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并判处刑罚;原告梁顺添涉及该判决书附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所列出借人,出借金额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实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原告系受损失一方,要求吉雅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其的责任问题,吉雅公司系张其为投资者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张其应对吉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也应对吉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实际出借数额为150000元,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附表所列原告的出借金额200000元不相符;原告对其主张的数额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证明,但是292250元的借款收据从内容上看实为欠据,被告确认欠原告292250元。结合被告的答辩,该欠款不排除是多年来的借款利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欠款是借款,仅凭此收据不足以证明是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借款本金应以原告确认的数额190000元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据注明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10日,原告已于2008年5月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登记,视为其主张过债权。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确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顺添返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付9623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