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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华鑫电子衡器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鑫电子衡器厂,胡增芹,胡爱民,峰峰矿区盛鑫源物资有限公司,李文义,李文堂,李凯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鑫电子衡器厂。法定代表人王文平,系该厂厂长。地址:邯郸市人民路45号。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增芹,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矿区盛鑫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歌,该公司经理。地址:峰峰矿区大峪镇北涧沟西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歌。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奎方、周艳丽,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华鑫电子衡器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09)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09)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