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华鑫电子衡器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鑫电子衡器厂,胡增芹,胡爱民,峰峰矿区盛鑫源物资有限公司,李文义,李文堂,李凯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鑫电子衡器厂。法定代表人王文平,系该厂厂长。地址:邯郸市人民路45号。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增芹,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矿区盛鑫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歌,该公司经理。地址:峰峰矿区大峪镇北涧沟西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歌。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奎方、周艳丽,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华鑫电子衡器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09)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09)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