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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黄玉昆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昆,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黄玉昆,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任葵、黄展廷,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镇XX市场X栋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73XXX965-3。法定代表人:张其。被告:张其,男,19XX年X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黄玉昆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张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昆的委托代理人李任葵、黄展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张其的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5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9845元,约定以被告吉雅公司的位于中山市××乡镇××花园××号商铺作为借款的担保,签订了《白石吉雅苑认购书》,并由被告出具三张收款收据。现两被告均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追讨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吉雅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20984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2、被告张其对被告吉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欠据2张。两被告辩称:吉雅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收据数额209845元中包含了6个月的利息在内(5分息)。2004年11月16日吉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白石吉雅花园商铺认购书是应原告的要求用作借款的抵押。2008年3月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08年3月14日已发生“吉雅”事件,但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其于200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玉昆购买XX花园XX号商铺款200000元”;2005年1月2日吉雅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张,收款内容为原告购买的白石XX花园XX号商铺契税、手续费、水、电、电话对讲机费用共计9845元,三张收款收据数额合计为209845元。庭审时原告陈述,2008年5月份,吉雅事件专案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要求相关当事人进行登记,原告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因多年来有关部门未作处理,故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并判处刑罚;原告黄玉昆未涉及该判决书附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所列出借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认购书及吉雅公司向原告收取了相应的商铺款和其他费用,属于名为商铺买卖实为借款的性质。被告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实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原告系受损失一方,要求吉雅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其的责任问题,吉雅公司系张其为投资者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张其应对吉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也应对吉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对其主张的数额已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已于2008年5月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登记,视为其主张过债权。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玉昆返还借款209845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付4448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