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仕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唐仕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农民,家住慈溪市,(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张天云(特别授权),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仕敏,个体经营户,家住慈溪市。1992年11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良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仕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天云、被告人唐仕敏及其辩护人林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唐仕敏在观海卫镇新泽村其经营的小店内,见此前因琐事与其产生纠纷的同村村民胡某又来店内吵闹,顿生怨气,遂将脸盘内盛装的汽油泼倒在胡某身上,后又用打火机点火,导致胡某全身起火并被严重烧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烧伤致面部遗留大面积增生疤痕,双眼睑闭合不全,嘴唇外翻,面貌显著变形、丑陋,此伤已构成重伤;烧伤致双手呈“爪”形,双手十指屈曲受限,不能对指及握物,此伤已构成重伤;经司法鉴定,胡某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011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唐仕敏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仕敏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仕敏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唐仕敏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唐仕敏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41011.73元、误工费人民币103893元、营养费人民币1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8176元、交通费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1341480.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面部及双手需要进行必要的整形及松解手术治疗,就此产生的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张云天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唐仕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林良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仕敏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唐仕敏并非以特别残忍手段伤害他人,应以普通的故意伤害行为认定;被告人唐仕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唐仕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其经营的小店内,见此前因琐事与其产生纠纷的同村村民胡某来店内吵闹,顿生怨气,遂将脸盆内盛装的汽油泼倒在胡某身上,后用打火机点火,导致胡某全身起火,并被严重烧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烧伤致面部遗留大面积增生疤痕,双眼睑闭合不全,嘴唇外翻,面貌显著变形、丑陋,此伤构成重伤;烧伤致双手呈“爪”形,双手十指屈曲受限,不能对指及握物,此伤构成重伤。2011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唐仕敏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经司法鉴定,胡某因故致大面积重度烧伤后遗留面部大面积疤痕形成伴双手指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目前遗留面部及双上肢大面积疤痕形成,严重影响进食、鼻腔通气等功能,另外其双手十指呈屈曲状,功能严重障碍,无法握持物体,故其无法自行独立完成进食、穿衣洗漱等,但由于其四肢肌力正常,故能自行完成翻身、自我移动、大小便等日常生活活动。据此,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但其住院期间完全护理);目前遗留面部及双上肢大面积疤痕形成,疤痕严重影响进食、眼睑闭合、鼻腔通气等功能,另外其双手十指呈屈曲状,功能严重障碍,无法劳动,因此建议其长期休养;目前头面部及四肢大面积疤痕形成,增生明显,导致双手十指功能严重障碍,故需要进行必要的整形及松解手术治疗,由于其具体费用较高,无法评估,故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或以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由于其烧伤程度较严重,恢复较差,因此建议加强营养支持以促进损伤恢复,酌情考虑营养期限为8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被告人唐仕敏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766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41011.73元、交通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389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8176元、营养费人民币1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97254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仕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翁某1、翁某2、翁某3、翁某4、吴某、陈某、唐某、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被告人唐仕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仕敏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仕敏采用泼倒汽油并点火燃烧他人身体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唐仕敏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指控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林良勇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仕敏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良勇请求对被告人唐仕敏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仕敏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或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剔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唐仕敏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唐仕敏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全部经济损失的9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仕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唐仕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人民币2766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41011.73元、交通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389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8176元、营养费人民币1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972541.76元的95%即人民币923914.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