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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广新裕隆织染有限公司与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广新裕隆织染有限公司,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江门市广新裕隆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梁国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庆,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刘韶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达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广新裕隆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裕隆)诉被告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裕隆)、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涤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9月27日、2011年12月26日多次向本院提出书面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新裕隆委托代理人吴达能、被告广东裕隆委托代理人陈燕庆、被告涤纶厂委托代理人伍达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新裕隆诉称:1996年12月16日,以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为贷款方,广东裕隆为借款方,涤纶厂为担保方签订编号为BGTI-96020的《借贷契约》,约定由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出借200万美元给广东裕隆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按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公布的美元贷款利率表1年3月浮动档次计息,涤纶厂以其自有房屋为广东裕隆偿还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内容。同日,以涤纶厂为抵押人,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为抵押权人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书》,约定涤纶厂以其自有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作为广东裕隆偿还BGTI-69020号《借贷契约》项下借款及利息的担保,并附有抵押物清单,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编号为为4318905、4318904、4318906、43l8907、3118293、4318903,以及其他内容。后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编号变更为1467483、1467490、1467492、1467484、1467488、1467485。因为广东裕隆、涤纶厂的原因,当时末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已将借款200万美元支付给广东裕隆。广东裕隆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美元。1997年9月8日、1998年2月24日|、1998年6月10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向广东裕隆发出《付息通知单》,广东裕隆均盖盖章确认。1999年6月20日,广东裕隆、涤纶厂共同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签发《贷款本息确认函》,确认BGTI一96020号借贷契约项下广东裕隆的欠款本息数额及涤纶厂的担保还款责任。2000年5月12日,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为转让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广州办)为受让方签订编号为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其在BGTI—96020号借贷契约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并于同年6月29日以公证投邮形式通知了广东裕隆。2002年4月28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广东裕隆、涤纶厂催收。2003年11月27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出售公告》,就东方公司广州办出售其对广东裕隆享有的含BGTI-96020号借贷契约项下的全部债权在内的9笔债权的出售事宜,邀请有意向的企业法人参加项目咨询会。2003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处置公示》,就其拟对广东裕隆的上述债权进行转让处置予以公示。2004年12月2日,以东方公司广州办为转让方,广新裕隆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广州办将其享有的包含BGTI一96020号借贷契约项下全部债权在内的共9笔债权转让给广新裕隆,2006年5月20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广新裕隆向广东裕隆发出对账函,广东裕隆均予以盖章确认。广新裕隆认为,广新裕隆合法受让债权,已取得BGTI-96020号借款合同项下对广东裕隆和涤纶厂享有的全部债权,广东裕隆和涤纶厂应向广新裕隆偿还债务。由于1996年12月16日,贷款方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与借款方广东裕隆担保方涤纶厂在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书》时,因广东裕隆和涤纶厂的原因,没有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广新裕隆有权要求涤纶厂对广东裕隆所欠广新裕隆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决广东裕隆偿还借款本金美元100万元及从借款日起计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美元141.3万元给广新裕隆,合计美元241.3万元,按汇率1:6.638计算为人民币1601.7万元);2、判决广东裕隆偿还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广东裕隆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广新裕隆(以美元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125%计息);3、判决涤纶厂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广东裕隆欠广新裕隆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广东裕隆、涤纶厂负担。原告广新裕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BGTI--96020号《借贷契约》,证明广东裕隆向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借款200万美元,绦纶厂提供担保。2、《房产抵押协议书》,证明绦纶厂以其自有房屋为广东裕隆偿还借款200万美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3、抵押房屋的旧、新证登记对比资料,证明抵押房屋的相关情况。4、1997年9月8日、1998年2月24、1998年6月10日三份《通知单》,证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向广东裕隆发出《付息通知单》,广东裕隆均盖章确认。5、《贷款本息确认函》,证明广东裕隆、绦纶厂共同确认BGTI—96020号《借贷契约》项下广东裕隆的欠款本息数额及绦纶厂的担保还款篑任。6、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其在BGTI--96020号《借贷契约》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7、《债权转让通知》、《公证书》、《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广东裕隆。8、债权催收公告,证明东方公司广州办向广东裕隆、绦纶厂催收。9、债权出售公告、债权处置公示各一份,证明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拟出售其对广东裕隆享有的9笔债权(含BGTI--96020号《借贷契约》项下全部债权)的公告与公示。10、《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东方公司广州办将其在BGTI--96020号借贷契约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广新裕隆。11、债权转让通知、债权确认回执各一份,证明东方公司广州办将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宜通知广东裕隆。12、2006年5月20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对帐函》各一份,证明广东裕隆盖章确认欠广新裕隆借款本息未偿还的数额。13、2010年12月31日《对帐函》,证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广东裕隆欠广新裕隆借款本金100万美元,利息141.3万美元,本息合计241.3万美元。被告广东裕隆辩称:1、广新裕隆诉请的利息计算不合理,2004年9月20日债权转让后,广新裕隆不应再继续主张利息。2、广新裕隆诉请的本金计算不准确,欠款本金应是100万美元。被告广东裕隆未提供证据。被告涤纶厂辩称:一、涤纶厂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江门市广新裕隆织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第2.2条约定“本协议满足如下全部先决条件的前提下,标的债权才从甲方转让给乙方--(1)本协议已生效;(2)……;(3)甲方、乙方与涤纶厂已签订了关于乙方放弃其对涤纶厂拟享有的保证债权之《协议书》”。第4.3条约定“乙方在此确认:在其受让标的债权之日起,乙方作为标的债权之新债权人,同意放弃其对涤纶厂享有的所有保证债权,免除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保证责任……乙方仅有权就标的债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索及/或行使标的债权中的抵押担保权利。”广新裕隆以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放弃涤纶厂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已经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债权人中行新会支行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中行新会支行与涤纶厂该抵押担保合同尚未生效。1993年12月期间,涤纶厂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中国银行新会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之后,1996年12月16日,涤纶厂与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重新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书,以自有的建筑物作抵押后,因该建筑物至今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尚未生效。三、本案担保债务的法定诉讼时效已超过。债权人一直怠于行使抵押权,从来没有向涤纶厂主张抵押权,担保债务的法定诉讼时效已超过,因此,涤纶厂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涤纶厂是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问题。2012年3月28日,广新裕隆在证据交换庭审认为,广新裕隆起诉要求涤纶厂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抵押权而产生赔偿责任,广新裕隆的认为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新裕隆提供的抵押物证据6—17已在2011年12月由广新裕隆通过起诉涤纶厂、广东裕隆、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同意将房产的抵押权进行抵押权置换,并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江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表二1、2、3、4、5、7)房产的抵押权置换完毕。另外,原债权人中行新会支行实际上一直保持涤纶厂该项财产的控制,涤纶厂并不存在过错,加之该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故广新裕隆不享有对涤纶厂的上述财产的抵押主张,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五、广新裕隆对涤纶厂提交的2003年12月《协议书》及附件2、标的债权清单3,和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不予确认,因为上述证据是本案免除涤纶厂全部保证责任的关键证据。广新裕隆织认为本案起诉的是BGT1-96020的《借贷契约》,而不是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债权转让协议》的借款,但对照广新裕隆所提供证据标的债权清单、债权转让通知、《对账函》、利息表的等证据,证明了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的借款与本案起诉标的相同,广新裕隆起诉提供上述的证据,却不承认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的借款与本案起诉标的是相同,实令人难以理解。六、本案债权系由原债权人再转让给广新裕隆,属于涉及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广新裕隆并非金融机构,金融不良债权亦有别于普通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广东裕隆是国有企业,受让人广新裕隆向国有企业广东裕隆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广新裕隆向广东裕隆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的。故此,广新裕隆请求利息美元141.3万元、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利息依法无据。请求:驳回广新裕隆的诉讼请求。被告涤纶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04年12月2日,东方公司广州办与广新裕隆、涤纶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协议书》附件《标的债权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其担保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已免除。广东裕隆对广新裕隆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广新裕隆提供的1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于2004年9月20日至今的利息。即对债权转让后的利息计算有意见,从债权转让后至今的利息都不应计算,并且广新裕隆没有提供计算利息的依据。涤纶厂对广新裕隆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新会涤纶厂无关,本案债权已经转让,已免除了担保责任。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了抵押登记是抵押权人的义务,并不是涤纶厂的。况且,并没有约定涤纶厂不办理抵押登记承担的责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应(2011)江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说明抵押权进行了交换、处置。4、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广新裕隆没有向涤纶厂主张担保责任,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5、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予确认,因为它在2002年4月28日才登记。6、对证据9不予确认。7、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债权转让已经说明涤纶厂免除担保责任。8、对证据11、12标的债权清单中表明已免除了涤纶厂责任,且没有涉及到涤纶厂,与涤纶厂无关。9、证据13与涤纶厂无关不予确认。广新裕隆对涤纶厂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绦纶厂提供的《协议书》附件《标的债权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附件二第3项4042号《债权转让协议》与BGTI-96020的《借贷契约》是同一笔借款,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是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广新裕隆请求绦纶厂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广东裕隆对绦纶厂提供的证据无意见。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6日,以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为贷款方,广东裕隆为借款方,涤纶厂为担保方,三方签订编号为BGTI-96020的《借贷契约》,约定:借贷金额200万美元,借贷期限一年;按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公布的美元贷款利率表1年3月浮动的档次计息;如到期不能偿还,从过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加20%计收罚息;涤纶厂以其自有房屋为广东裕隆偿还贷款提供担保等内容。同日,以广东裕隆为借款人,涤纶厂为抵押人,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为抵押权人,三方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书》,约定:涤纶厂同意以其自有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作为广东裕隆偿还BGTI-69020号《借贷契约》项下借款及利息的担保,并附有抵押物清单,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证字第4318905、4318904、4318906、43l8907、3118293、4318903号。后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编号变更为粤房地证字第1467483、1467490、1467492、1467484、1467488、1467485号。签订该《房产抵押协议书》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依约将200万美元支付给广东裕隆。广东裕隆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美元。1997年9月8日、1998年2月24日|、1998年6月10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向广东裕隆发出《付息通知单》,广东裕隆均盖章确认。之后,广东裕隆、涤纶厂共同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出具《贷款本息确认函》,确认截止1999年6月20日止,广东裕隆仍拖欠BGTI一96020号借贷契约项下贷款本金100万美元及利息302538.79美元,并确认涤纶厂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00年5月12日,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为转让方,东方公司广州办为受让方,双方签订编号为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其在BGTI—96020号《借贷契约》项下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100万美元、应收逾期利息137861.83元及应收催收利息273473.28元转让给东方公司广州办。同年6月29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以公证投邮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广东裕隆。2002年4月28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广东裕隆、涤纶厂催收。2003年11月27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出售公告》,就东方公司广州办出售其对广东裕隆享有的含BGTI-96020号借贷契约项下的全部债权在内的9笔债权的出售事宜,邀请有意向的企业法人参加项目咨询会。2003年12月27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处置公示》,就其拟对广东裕隆的上述债权进行转让处置予以公示。2004年12月2日,以东方公司广州办为转让方,广新裕隆为受让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广州办将其享有的包含BGTI一96020号借贷契约项下全部债权在内的共9笔债权转让给广新裕隆。同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广新裕隆、绦纶厂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广新裕隆自其受让标的债权之日起放弃其对绦纶厂所享有的包含BGTI一96020号借贷契约项下债权在内的保证债权。2012年12月10日,东方公司广州办向广东裕隆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其中列明,广东裕隆尚拖欠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100万美元、及截止200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850724.12美元。广东裕隆于2004年12月15日向东方公司广州办发出《债权确认回执》,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并对通知内容无异议。2006年5月20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广新裕隆均向广东裕隆发出债权计息表,广东裕隆均予以盖章确认。计息表中,广东裕隆确认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广东裕隆拖欠广新裕隆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100万美元、利息1313279.94美元,计提利息标准按人民银行外币贷款指导利率同档次计算。另广新裕隆提供了一份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的债权计息表,认为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广东裕隆拖欠广新裕隆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100万美元、利息1413040.14美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广新裕隆诉请广东裕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涤纶厂是否应承担因抵押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广新裕隆诉请广东裕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广东裕隆、涤纶厂为担保方,三方签订编号为BGTI-96020的《借贷契约》、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东方公司广州办签订的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广州办,广新裕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行为也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三份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广东裕隆对广新裕隆主张的欠款本金100万美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广东裕隆应当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对于贷款利息的计算,东方公司广州办于2012年12月10日向广东裕隆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中列明:广东裕隆尚拖欠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100万美元、及截止200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850724.12美元。广东裕隆在之后的《债权确认回执》中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并确认对通知内容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广东裕隆对截止200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的计付也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04年9月20日止的广东裕隆拖欠利息850724.12美元。广新裕隆接受转让债权后,分别于2006年5月20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向广东裕隆发出债权计息表,广东裕隆均在债权计息表中予以盖章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会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东裕隆主张不应计算从2004年9月20日(即东方公司广州办向广东裕隆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中所确认的贷款利息截止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在上述2010年1月28日的计息表中,广东裕隆书面确认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广东裕隆拖欠广新裕隆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100万美元、利息1313279.94美元。庭审中,广东裕隆对上述计息表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广东裕隆拖欠广新裕隆粤中银东方穗司外第4042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贷款的利息1313279.94美元。对于广新裕隆提供的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广东裕隆拖欠广新裕隆贷款利息1413040.14美元的债权计息表,由于广东裕隆并未确认,对该份证据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广新裕隆主张的从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利息不予支持。二、涤纶厂是否应承担因抵押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绦纶厂于1996年12月16日为广东裕隆BGTI-69020号《借贷契约》项下借款提供其自有房屋作为担保,并签订了以广东裕隆为借款人,涤纶厂为抵押人,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房产抵押协议书》,附有抵押物清单,但该《房产抵押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上述房产抵押协议并未生效。绦纶厂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根据其过错对广新裕隆因不能行使抵押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绦纶厂以本案所涉抵押物--所有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467483、1467490、1467492、1467484、1467488、1467485号房屋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包括本案所涉BGTI-69020号《借贷契约》项下债权在内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案件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进行了置换和处置,广新裕隆已在其他案件中享有了对本案所涉抵押物的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绦纶厂已全面履行其抵押义务{详见本院(2011)江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因此,广新裕隆主张涤纶厂还应承担因本案抵押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广新裕隆织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美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从借款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利息为1313279.94美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广新裕隆织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02元,由被告广东裕隆织染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代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行广州黄浦大道支行;帐号:44×××65;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87号首层农业银行)。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冒庭媛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秀霞陈月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