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解通、李瑞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解通,李瑞媚,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解通,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龙门县。委托代理人史根洪、范宇翔,均系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媚、女,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龙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龙,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瑞媚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鸿雁,女,汉族,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瑞媚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影,女,汉族,1991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瑞媚的女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堂森,男,汉族,1950年11月29日出生,住龙门县。上诉人姚解通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1)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李瑞媚与其丈夫刘水荣(现已因病去世)决定将位于龙门××平陵镇易发大道的自建6层房屋改造成酒店经营,经朋友彭武海引荐,刘水荣认识了原告姚解通,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姚解通负责大楼的装修并代办一切经营酒店的证件,双方无签订装修合同。庭审时,被告承认是原告代其装修,装修款共计140万元,但被告认为已付清了所有装修款给原告。经查,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被告直接或通��彭武海共支付96万元给原告,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但对于剩余44万元,双方有不同意见,被告认为已付清所有装修款,原告认为被告仍欠44万元装修款。2009年1月,原告装修歌舞升平酒店开始正式营业,经营者姓名为被告李瑞媚。关于装修费及办证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欠其44万元,提供证据3:2011年1月27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刘水荣同姚解通讲好,位于龙门××平陵镇家中造房共六层,装修二十七间包房作为歌舞厅包工包料包证件共计140000万(壹佰肆拾万),刘水荣现已付姚解通壹佰肆拾玖万元,特此证明”,下有李瑞媚、刘水荣及见证人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坚持所有装修款已付清给原告,但无提交相关证据;关于设备款问题,被告李瑞媚承认部分设备是原告代买,具体购买什么设备,被告李瑞媚称是其丈夫刘水荣在世时经手,不太清楚,而且坚持购货款已付清。原告姚解通出具了多单购置投影仪、盆景、玻璃等的单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489450.5元的设备款,但该项证据均无被告签收,原告未提供购买设备正规发票。另查,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以李瑞媚、刘水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22日,刘水荣因病去世,本院口头裁定刘水荣退出诉讼,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以需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为由,中止案件审理。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其儿女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为共同被告参诉讼,自愿放弃对刘水荣母亲李立的追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曾于2009年12月30日以刘水荣、李瑞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后撤诉。经调查彭武海,其表示未有参与工程装修,此案与其无关,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装修款和设备款。1、原告认为被告所欠装修款44万元只提供证据3《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明“装修包工包料包证件共140万元,刘水荣已付149万元”,庭审时被告亦承认原告代其装修、装修费用是140万元的事实,但这张证据却明确写明“刘水荣已付149万元”。该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既然提供该证据就应确认该证据的反证明效力。本证据原告是用来证明装修款确是140万元,但本证据也反证了被告已支付原告149万元。既然装修费是140万,被告刘水荣已代被告李瑞媚支付149万元,已超额支付装修款,不再拖欠原告装修费用。庭审中被告李瑞媚亦认为已付清所有装修费,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其装修款44万元的事实,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原告对自己主张1489450.5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只是提供了消防器材、音响、投影仪、玻璃、盆景等各项进货项目的收款收据、各供货商出具的供货证明、物品数量及单价证明、送货清单等证据。但该组证据并无被告签名,原告不能提供正规购物发票,庭审中被告对些证据又不予认可,双方亦没签订《委托购买协议》,故认定原告对其主张1489450.5元的设备款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姚解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00元,由原告姚解通负担。上诉人姚解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刘水荣、李瑞媚出具)中有“装修包��包料包证件共140万元,刘水荣已付149万元”字样,就认定上诉人认可了刘水荣已向上诉人支付装修款149万元、被上诉人不拖欠原告装修款44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首先,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从未承认《情况说明》所写的“刘水荣已付149万元”字样系真实情况,相反,上诉人在庭审时已向合议庭明确说明刘水荣所写的“刘水荣已付14万元”与客观情况不符,系刘水荣为了逃避责任故意乱写的已付款数额。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所写的“装修包工包料包证件共140万元”系真实情况,遂向法院提交了该证据以证明上述人与被上诉人的装修款金额为140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就承认已经收取了被上诉人149万元。在上诉人自身已经明确否认《情况说明》中“刘水荣已付149万元”的真实性,并在质证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然以“原告只要提交了某份证据,就意味着原告认可了该证据中的所有内容均为真实”这一违反逻辑和法律规定的推理方法,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和事实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49万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次,该《情况说明》系刘水荣、李瑞媚单方向上诉人出具,上面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表明上诉人认可了《情况说明》的内容全部为真实,相反证却表明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完全认可。同时,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4万元装修款的行为,也证明了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49万元、不再拖欠上诉人装修款这一事实。再次,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刘水荣、李瑞媚每一次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均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据。根据庭审调查,刘水荣、李瑞媚只有其向上诉人支付96万元款项的收据,而无法提供剩余款项收据,这也充分证明了刘水荣、李瑞媚只向上诉人支付96万元款项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却罔顾该关键的事实,以刘水荣、李瑞媚单方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案依据,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49万元,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最后,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装修费用为140万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应当由付款方即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已向上诉人付清装修款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仅凭一份由刘水荣、李瑞媚出具的、上诉人也不完全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说明》,在上诉人认为“刘水荣已付149万元”为虚假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自认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49万元,是对证据规则的错误运用,也是对整体证据链的断章取义,完全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所欠设备款为1489450.5元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双方亦没有签订《委托购买协议》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理由: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一系列由设备出卖方开具的《情况说明》,有出卖方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公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的单位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等情况说明直接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购置了大量的设备,且已将所购置的设备安放在被上诉人经营的歌舞升平酒店中。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认上诉人购买的设备仍在其酒店使用,但当上诉人提出对其酒店中的设备进行清点后,被上诉人却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因此应当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认定上诉人证据的效力。其次,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各项进货项目的收款收据、清单,符合龙门县乃至整个惠州市装修工程的行业惯例,系交易过程中保留下来的真实材料,且该等证据复杂繁多,不可能伪造,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发票才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的合法证据,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买卖行为一定要签订书面协议,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双方没有签订《委托购买协议》为由否定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效力,认为没有发票、没有签订协议就不能认定交易行为的存在,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再次,本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委托上诉人购买设备等,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委托购买设备的这一事实存在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进行调查核实,简单地却以无被上诉人签名、双方没有签订《委托购买协议》和无发票为由,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设备这一事实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是与事实相矛盾,且违背法律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案中,在上诉人提供充分、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证据的证明力。此外,如要特别注意的是,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认可其经营的歌舞厅仍在使用上诉人购买的设备,只是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量,且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清点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清点请求的情况下不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质证,不明确区分被上诉人使用的设备中哪一些是上诉人购买,便直接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漠视,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瑞媚、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水荣和被上诉人李瑞媚支付合伙分摊款468838.06元中,刘水荣和被上诉人李瑞媚针对上诉人的起诉答辩认为,上诉人承包装修酒店和歌舞厅的一切投资总额为140万元,该140万元已分四次付清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所完工的工程的价款包括装修款140万元和设备款1489450.5元两部分,被上诉人现仍欠其44万元装修款及1489450.5元设备款;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承包装修的涉案酒店及歌舞厅工程的总价款为140万元,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40万元付���给了上诉人。据此,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承包的涉案酒店及歌舞厅的总工程价款是140万元,还是除装修款部分140万元外,另外还包含设备款部分1489450.5元以及被上诉人是否仍欠上诉人1489450.5元设备款;2、被上诉人是否仍拖欠上诉人44万元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承包的涉案酒店及歌舞厅的总工程价款是140万元,还是除装修款部分140万元外,另外还包含设备款部分1489450.5元以及被上诉人是否仍欠上诉人1489450.5元设备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包装修的涉案酒店及歌舞厅的工程中,涉案酒店及歌舞厅的装修款为140万元,设备款另为1489450.5元,且三被上诉人和刘水荣生前均认为上诉人承包的涉案酒店及歌舞厅的全部工程价款是140万元,该140万元包款了装修款和设备款。另外,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关于消防器材、音��、投影仪等的进货收款收据、各供货商出具的供货证明、物品数量及单价证明、送货清单等证据,该等证据记载的金额达1489450.5元,但因该等证据并无三被上诉人或刘水荣签名确认,即上诉人无法证明该等证据记载的设备、物品均为涉案酒店及歌舞厅所使用,且上诉人不能提供正规购物发票,而三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又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为,该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酒店及歌舞厅工程既包含装修部分(工程价款140万元),还包含设备部分(工程价款1489450.5元),即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仍其1489450.5元设备款,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140万元,包括装修款及设备款。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工程价款既包含装修款140万元,还包含了设备款1489450.5元以及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仍欠的设备款1489450.5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仍拖欠上诉人44万元装修款的问题。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仍欠其44万元工程款,提交了一份记载有“装修包工包料包证件共140万元,刘水荣已付149万元”内容的《情况说明》以及刘水荣生前出具的合计金额66万元的三份收款凭条,对此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是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记载了两个事实:1、上诉人承包装修的工程总价款为140万元;2、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149万元工程款。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40万元,被上诉人已付清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只认可《情况说明》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装修部分价款为140万元的内容,对该说明中载明的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工程费用149万元的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200元,由上诉人姚解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