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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邹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邹城中通速尔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张某甲,略。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委托代理人:周茂标。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茂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某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入和使用被告旗下所有快递服务网络,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经营,2011年10月24日突然接到被告《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协商的法律通知函》,被告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违约为由,强行停止了原告的业务,并擅自收走了经营票据(中通速递详情单)461份,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636.6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跨区经营、跨快递网络经营,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违约在先,我方多次警告,原告也不服从被告的管理,最终导致合同的终止,我方终止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根本就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6日,原告张某甲(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订立《某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加入和使用旗下所有快递服务网络,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始至2012年7月31日止进行承包区业务合作。承包费元每日,期满后需续签双方协商后决定,乙方有优先续约权。二、乙方所承包的区域,为甲方分公司,一切服从甲方管理。三、乙方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及其他一切费用乙方自行解决,甲方要概不负责。四、乙方只准经营甲方旗下的快递网络。如违反此规定,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保证乙方在承包区范围的的唯一合法承包权益。五、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合法经营,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甲方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需加强安全管理,否则责任自负。六、乙方在甲方承包区内由于不规范操作经营快递业务所产生的一切业务、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七、乙方在经营中所涉及的详情单、信封、塑料袋、发票等需从甲方处统一购买,不得私自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使用甲方提供之外的快递物料。八、乙方承包区为京沪铁路以西,承包期内乙方不得跨越区域经营,不得发展其他承包区的客户。如违反,第一次警告,第二次根据[邹城中通速递承包区管理制度]处以相应额度的罚款,第三次甲方将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九、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按网络运转要求所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及统一的管理与指导,签订协议之日乙方需要2000元遗失件风险基金,如何使用风险基金,按甲方的“风险基金使用条例”处理,该费用如乙方由于各种原因关闭终止合同,在甲方确定乙方处理好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经济问题后退还。乙方发出的快递物品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损失由甲方负责处理。十、甲方制定的物料费、中转费、上车费等费用乙方均需按甲方所制定的要求及时缴纳,逾期不交的,甲方有权从风险基金中先行扣除。当风险基金不足500元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补齐风险基金,如在甲方通知3日内不予补齐者,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十一、乙方属于甲方管辖内的区域承包区经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便转让其经营权,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此合同,收回乙方的承包经营权,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十三、甲乙双方都不是随意单方面终止合同,对乙方造成损失,经合理估算后,应由甲方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乙方若需中途终止合同,应在决定停止经营前60天告知甲方,并由甲方协商终止合同,如乙方无故单方面终止此合同,甲方将不予返还其风险金和承包费,且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经合理估算后全部由乙方赔偿。十四、承包费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中途如协商中止,甲方退还剩余天数的承包费。十五、甲乙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的其他具体责任,处罚办法等,均按甲方的有关制度处理。十六、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甲方指定的规章制度,不听从正确管理,不服从合理制度的,甲方有权中止此合同。十七、另随本合同附物料费、承包费、中转费、派件费执行标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未尽事宜,本着真诚、相互理解的态度协商解决。被告的负责人秦某、原告张某甲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订立时,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金2000元,但未交承包费。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协商的的法律通知函》,载明:张某甲:某公司与你相关承包合同中,你方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先行违约。为了更好的履行承包合同,现向你发出协商法律通知函,望你在接函后与某公司进行协商,以利于该承包合同的顺利进行。函告如下:一、依照你与某公司承包合同第七条之规定:“乙方在经营中所涉及的详情单、信封、塑料袋、发票等需从甲方处统一购买,不得私自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使用甲方提供之外的快递物料”之规定,你方私自接受飞康达物流快运有限公司及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有限公司业务的行为已违反此规定,现要求你立即停业,并接受公司处罚。有关依据复印件附后(附件1)二、依照你与某公司承包区客户:承包期间内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不得发展其他承包区客户,如违反,第一次警告,第二次根据[邹城中通速递承包区管理制度]处以相应额度的罚款,第三次甲方将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之规定,[有关依据复印件(附件2)],你方私自跨区经营造成本公司其它部门经理投诉,致使公司信誉受损。公司本应可以单方面与你解除合同,鉴于为维护客户利益不至受损,双方共赢的立场,公司愿与你协商,以达到双方共赢。为此本公司作通知如下:一、你方必须立即停止违反合同一切行为。二、你方必须接受本公司“公司管理制度”所作处罚。三、你方必须在接到通知七日内与与本公司协商,就有关纠纷事宜,达成调解。四、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暂停你与本公司的部分业务往来,直到达成调解或合同解除。以上为本公司意见,请速与本公司联系,解决相关事宜,逾期本公司单方解除你与本公司的承包合同并保留诉讼权利。通知函发出后,原、被双方未就相关事宜达成新的协议。2011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回未使用的快递单461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回收条,载明:“2008年开头面单邹城中通总部回收461张,单价1.6元/张,壹圆陆角每张。秦某2011、11、3”。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的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已经解除庭审中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中已解除,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8636.6元的有什么依据。对于焦点问题,原告提交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其出具的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该份通知函的内容上看,第一条是被告告知原告违反合同的第七条跨快递网络经营;第二条是被告告知原告违反合同第八条跨区域经营;对于这样一份载明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告知被告愿与原告七日内协商解决纠纷,逾期被告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通知函中的违约、解除等内容提出过异议或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所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告知函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的问题,被告提交部分票据和跟踪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质证意见是其中的8张没有详细的地址,4张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跟踪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显示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跨区域经营。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签收联的201031774264号(寄件时间:2011年9月17日;寄件人:陈雅红地址:西关小学)、201031774251号(寄件时间:2011年9月18日;寄件人:徐庆轩地址:邹城市桃李苑小区11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等2份快递单的寄件地址看出,两寄件人的地址均为京沪铁路以东;虽然,该两份快递单的经办人没有原告的签名,且跟踪记录显示的是邹城的“张某乙”已收件,但是,该两份票据与原告提交的没有经办人签名的结帐联201031774264号、201031774251号系同一份速递单的不同联,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快递单系原告经营业务期间使用的单据;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承包区是按单位还是按住址划分,但是,201031774264号、201031774251号两份快递单的寄件人地址一份是单位地址,一份是家庭住址,而这两份快递单的地址均属于京沪铁路以东的区域,显然,原告的经营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原告的承包区为京沪铁路以西的约定。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违约跨快递网络经营的问题,被告提交录音证据、飞康达网页下载的邹城经营商证明、到庭作证的两名证人证言予以作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从飞康达网页上下载的邹城经营商的联系方式固定电话号码与原告在本院立案庭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留下的固定电话号码系同一号码;结合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的到庭的第二名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营了被告以外的快递业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合同中“不得使用甲方(被告)提供之外的快递物料”的约定。综上,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是,原告诉请的58636.6元的数额中包含了原告已经交纳给被告的风险金2000元和被告回收的快递单的金额737.6元,该两笔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交纳的风险金2000元,被告虽然不认可已经收到,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风险金需要“签订协议之日”交纳及被告对双方合同签订的事实的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2000元风险基金;同时,原、被告合同对风险基金的约定为遗失风险基金,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遗失行为,故该风险基金应予返还。关于被告回收原告461张快递单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并出具了回收条,按照回收条的标明的快递单的数量和单价,被告应给付原告737.6元(1.6元×461张=73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2737.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原告负担1206元,被告负担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