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勇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李勇,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谢兴平、梁万艺,分别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镇XX市场X栋XX-XX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勇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乡镇××楼××房商品房,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之后原告按期还清了银行贷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乡镇××楼××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认购书;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3、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4、物业交接书、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杂费收据;5、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6、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7、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还清贷款本息证明。被告辩称:确认原告向吉雅公司购买中山市××乡镇××楼××房,房屋价款为108360元。由于发生“吉雅”事件,故吉雅公司未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日,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吉雅公司购买中山市××乡镇××楼××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0.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2.5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13.3元,按套内建筑面积(82.51平方米)计算,房价款合计108360元。付款方式为支付首期款22360元后银行按揭贷款86000元;交楼期限为2004年9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5月18日,原告向工商银行中山市三乡支行按揭贷款86000元支付给吉雅公司,吉雅公司同时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2006年9月15日,吉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金额为10836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且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遂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载明,涉案××乡镇××楼××房,建筑面积为90.3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08360元,于2004年5月2日登记备案在原告李勇名下。涉案房产于2004年5月18日抵押登记在工商银行中山市三乡支行名下,贷款金额为86000元。原告李勇已向工商银行中山市三乡支行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房产。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1日派员到涉案××乡镇××楼××房核查居住人员并张贴通知。经核查,居住人为本案原告李勇,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如认为可能涉及其利益,在通知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本案涉讼房产。原告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并向吉雅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在房屋交付后已实际使用多年,故应认定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吉雅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并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应当在交付房屋后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在原告与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中山市××乡镇××楼××房的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勇办理位于中山市XX镇XX花园X号楼X幢XXX房(建筑面积为90.3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吉雅公司负担(原告已付2467元,被告吉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