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魏青云与吉国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青云;吉国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321号 原告魏青云。 委托代理人沈永勤。 被告吉国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109号人才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张巍。 委托代理人徐春英。 原告魏青云与被告吉国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青云及其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国权、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青云诉称:2011年5月8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海安B094796号电动自行车经海安县城东镇品建村十八组(207县道)地段由北向南行驶,同时遇有被告吉国权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被告吉国权所驾摩托车在超越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时双方相擦,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海安新生医院、海安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2-4肋骨骨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国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090.43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6657元(150天*44.38元/天),护理费4023.75元(75天*53.65元/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120元(包含停车费5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87901.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国权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性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以书面形式向本庭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我司认为:医疗费在法院核实无误下承担1000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60*50元/天);误工费认可5280元(120天*44.38元/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车损认可70元,对于停车费5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8时左右,原告魏青云驾驶海安B094796号电动自行车经海安县城东镇品建村十八组(207县道)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有被告吉国权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被告吉国权所驾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时双方相擦,致双方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魏青云被送到海安县新生医院门诊,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3、4肋骨骨折。2011年5月9日,魏青云转入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2-4肋骨骨折,5月13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魏青云先后共支出医疗费12090.43元。后经原告魏青云申请,海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魏青云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误工30日,一人护理15日,手术费用5500元左右。原告魏青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1年6月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1]第401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国权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魏青云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吉国权所驾车牌号苏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吉国权为原告魏青云垫付费用计2200元。 又查明,原告魏青云,农业户口,系海安县晋宏化纤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拼线车间初复捻工,并与该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海安县新生医院门诊病历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X光检查报告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证明、团体人身保险保单及清单、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吉国权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魏青云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致魏青云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魏青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2090.43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计算标准、方法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本院调整为360元(60天*6元/天);二次手术费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再认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的辩称不予采信;护理费4023.75元,误工费6657元计算方法、标准得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关于误工和期限应分别以120天和60天计算的抗辩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52682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魏青云的受伤、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车辆损失120元,本院酌情认可70元;交通费14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魏青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20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6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护理费4023.75元,误工费6657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70元,交通费14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共87111.18元。对于原告魏青云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部分共计18238.43元,已超出交强险所规定的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8238.43元,应当由原告魏青云及被告吉国权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起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吉国权驾驶机动车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就原告魏青云的损失承担80%(适当上浮10%)的责任,即8238.43元×80%=6590.74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鉴定费应列入诉讼费中一并计算,由原被告各自按比例承担。 被告吉国权、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青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计67002.75元,财产损失70元,以上合计77072.75元。 二、被告吉国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魏青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90.7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吉国权已垫付原告魏青云各项损失2200元,相抵后被告吉国权仍应给付原告魏青云4390.74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国权对上述判决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该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项专户,开户行建行海安县支行,账号32×××74)。 如被告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魏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后379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2179元。由原告魏青云负担436元、被告吉国权负担1743元(被告吉国权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魏青云代垫,被告吉国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魏青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蓉蓉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