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吴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吴西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洪涛,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何青松,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西,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洪涛诉被告吴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青松、被告吴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涛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2010年及2011年间用货车为被告运输石灰等,被告欠原告运输费共计23156.87元。自2011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输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输费23156.87元。被告吴西辩称:一、被告吴西的身份与原告王洪涛一样,均从事个体运输,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曾经为原告代为领取运输费,但2010年2月份之后的运输费与被告无关;三、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代为领取的运输费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涛与被告吴西均系货车驾驶员,从事个体运输。2010年元月,经被告吴西介绍,原告王洪涛与被告一同为永海钙业公司运输石灰及石料。2010年元月份之前,原告的运输费由被告吴西持原告的磅单到永海钙业公司代为结算。截至2010年元月份之前,原告尚有14000元运输费没有结清。为此,被告吴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2010年2月份起,原告继续为永海钙业公司运输石灰、石料,对此之后的运输费被告吴西未再为原告结算。2010年3月24日,被告吴西向原告支付运输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洪涛提供的欠条和磅单、被告吴西提供的领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涛经被告吴西介绍为永海钙业公司运输货物,运输之初,原告的运输费由被告吴西代为结算,双方系委托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吴西就原告王洪涛2010年元月之前的运输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合同义务的转让,对此被告吴西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其之后的履行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2010年2月份之后的运输费,因原、被告之间非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吴西不再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代领运输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此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涛支付运输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原告王洪涛负担149元,被告吴西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