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梁新宏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冠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宏,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冠仁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梁新宏(曾用名梁新红),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委托代理人:谢兴平、梁万艺,分别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市场6栋33-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8965-3。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陈冠仁,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中山市。原告梁新宏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陈冠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兴平、被告陈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吉雅公司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4号楼10幢701房卖给张敏尧后,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吉雅公司又将该房产重复卖给原告,当日一次性收取原告购房款100000元。被告陈冠仁作为吉雅公司的高层主管,2007年虽不在职,但必然知道2004年哪些房产已售事实,且在2007年张其与他人疯狂进行一房多卖时,陈冠仁仍极力介绍原告到吉雅公司签订认购书购买一套在2004年就已出售的房产,并向原告收取居间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吉雅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2、被告陈冠仁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白石吉雅花园认购书;2、收款收据;3、报案回执。被告吉雅公司辩称:确认原告向吉雅公司认购中山市三乡镇白石吉雅花园4号楼10幢701房,房屋价款为100000元。被告吉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冠仁辩称:我不是吉雅公司的职员,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没有我的签名,本案与我无关。原告自己到吉雅公司购房、签订合同,我并不知情。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冠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白石吉雅花园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吉雅公司的白石吉雅花园10幢7楼701房,价款100000元。原告将购房款通过陈冠仁转交给吉雅公司,同日,被告吉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梁新红吉雅花园10幢701房款1000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2008年5月份,吉雅事件专案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要求相关当事人进行登记,原告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因多年来有关部门未作处理,故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4号楼10幢701房,建筑面积为80.3平方米,购房总价为95000元,签约日期2004年2月19日,于2004年3月8日登记备案在张敏尧名下。涉案房产于2004年9月10日抵押登记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三乡支行名下,贷款金额为66000元。又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并判处刑罚;原告梁新宏未涉及该判决书附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所列出借人;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房产。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吉雅公司早在2004年2月就已将涉讼房产出卖给了第三人张敏尧,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却故意隐瞒房产已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又通过与原告签订认购书的方式重复卖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受了购房款,以达到骗取购房款的目的。被告吉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陈冠仁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吉雅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陈冠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新宏返还购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吉雅公司负担(原告已付2300元,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吉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冠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