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汪作勇与王仲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作勇,王仲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汪作勇,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13日,教师,中专文化,住银川市。被告王仲喜,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15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同心县。原告汪作勇诉被告王仲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作勇、被告王仲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作勇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以其儿子王万锦做煤炭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声称用一月立即偿还,同时我们还口头约定每万元支付利息2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王仲喜均推诿不还,为此我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2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仲喜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条子是我在原告汪作勇哄骗下打的,钱我没有见,利息也未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仲喜向原告汪作勇借款12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12万元的借条是自己写的,但提出没有拿到这笔钱。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仲喜向原告汪作勇借款12万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后原告汪作勇多次催要被告王仲喜均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汪作勇要求被告王仲喜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约定利息的事实,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受原告哄骗出具借条且没有拿到借款12万元的事实及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仲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作勇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汪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汪作勇负担220元,被告王仲喜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玲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马朝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