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兴陆村。法定代表人:章德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经济开发区*期。法定代表人:仇小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订立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G1-4000多头直条切割机1台、CNG-4000数控火焰多头直条切割机1台、HG-1500型组立机1台、HG-1800型组立机1台、MZG-2*1000门型埋弧焊机4台、JZ-40翼缘矫正机2台,总价款为10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10万元,发货前支付48万元,余款50万元于发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按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2010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先后支付了货款58万元,现余款50万元已届付款期限,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诿,遂致纠纷。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损失的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10年10月14日始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并就产品型号、数量、付款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设备调试、验收移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验收产品都符合合同要求,并同意接受的事实;3.来账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8万元的事实。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交付买卖标的物及其他附随义务,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价款5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凤焊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