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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梁文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文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成,男,1949年2月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地汕尾市区,现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左右,被告人梁文成明知位于汕尾市区通航路一幅厝地已在1993年建汕尾大道时已被汕尾大道南段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并给予了安置,但仍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格将该幅厝地出卖给杨某,之后被告人又以补交该厝地简易房屋等名义陆续向杨某收取各项费用人民币48500元,共骗取了杨某人民币13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梁文成辩称,出卖厝地时他已经向杨某告知只有契没有地的情况,另外他没有收杨某485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左右,被告人梁文成谎称位于汕尾市区通航路相邻的二间厝地是其所有的,并将该厝地出卖给被害人杨某,骗取了被害人杨某厝地款共人民币13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文成供述,供认他于2006年9月份将已被拆迁位于原汕尾镇郊区大队第二生产队马路脚灰窑边第一行第二间厝地(后地址为汕尾市区通郊一巷,现地址不明)卖给杨某,并告知“有契没地”,后陆续向杨某收取了厝地购买款人民币133500元。该厝地被汕尾市城区拆迁办拆迁后,没有通知他及办理赔补手续。2、被害人杨某陈述,称他于2006年10月份左右,梁文成拿着汕尾镇郊区大队第二生产队出具的《附据》、《契约》、《买卖土地收款收据》,问他是否要购买位于汕尾市区通航路相连两间相邻厝地(搭有简易房屋),现因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待租期届满才交付使用。经协商,他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格向梁文成购买了上述房屋,双方订立了《买断简易房屋契约》,梁将《收款收据》、《附据》、《契约》、《买卖土地收款收据》等交给他。之后,梁以厝地简易房屋卖得便宜及需缴纳各项费用为由,向他陆续再拿了48500元。2011年3月9日,他发现梁卖给他的厝地所有人并不是梁的,梁诈骗了他的购地款,故到公安机关报案。3、梁文成签名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梁文成于2009年8月25日收到杨某交付购买位于汕尾市区厝地款人民币85000元。4、汕尾大道南段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文成原在汕尾市区房,于1993年建设汕尾大道时被拆迁,已安置在汕尾市区西安小区1栋6-7号;罗芳珠、罗方酬原在汕尾市区通郊一巷16号民房,于1993年建设汕尾大道时被拆迁,已安置在汕尾大道西南楼5栋802号。5、原汕尾镇郊区大队第二生产队《契约》、《附据》,梁文成、杨某签订的《卖断简易房屋契约》,证实梁文成将原汕尾镇郊区大队第二生产队马路脚灰窑边的相邻二间厝地(汕尾市区上搭有两间简易房屋)卖给杨某。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文成辩称出卖厝地时他已经向被害人杨某告知只有契没有地的情况。经查,本案被告人梁文成在公安机关供述将已被拆迁的位于汕尾市区通郊一巷的厝地以人民币13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杨某,其供述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有汕尾大道南段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文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将已被拆迁的厝地虚构是其所有,出卖厝地给被害人杨某,骗取被害人杨某购厝地款人民币133500元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已被拆迁的厝地虚构是其所有,出卖给被害人杨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文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