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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翟军、石文正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军,石文正,曹艳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军,曾用名翟星星,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佳县,系佳县方塌放大站职工。现暂住榆阳区。2010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文正,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佳县,农民。2010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艳强,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佳县,农民。2010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军、石文正、曹艳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翟军、石文正、曹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害人李某1从被告人翟军处以125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1付给被告人翟军550元,下欠700元,翟军一直索要未果。2010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翟军、石文正将被害人李某1从家中骗出,将被害人控制在被告人翟军家中及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路兴月宾馆等地,期间被告人翟军、石文正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向被害人索要其欠的700元及利息11450元。当晚21时许,被告人石文正叫来被告人曹艳强一起到兴月宾馆控制被害人。2010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翟军、石文正在榆林高专门口等被害人妻子送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曹艳强将被害人李某1拘禁在南门口万盛宾馆客房内,当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李某1被公安民警解救。后被告人曹艳强在榆阳区“兴月”宾馆被抓获。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翟军、石文正、曹艳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翟军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石文正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曹艳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天,被害人李某1在被告人翟军“宁某通信”手机店购买了一部手机,价值1250元,支付被告人翟军550元,下欠700元。一年后被害人向被告人翟军支付欠款时,被告人翟军连某带息算下1600元,被害人因某,便给被告人翟军打下1600元欠据,后被害人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门口广场干活时,被被告人翟军找到索要欠款,被害人无款便给被告人翟军打下2450元欠据,后一直索要未果。2010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翟军叫上石文正将被害人李某1从家中叫出,将被害人控制在被告人翟军家中及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路兴月宾馆,期间被告人翟军、石文正对被害人脸上打了几耳光,并向被害人索要几年前的欠款及利息11450元,后让被害人打下一支11000元欠据,并让被害人给其妻打电话凑钱。当晚21时许,因被告人石文正有点感冒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曹艳强一起到兴月宾馆控制被害人。2010年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翟军、石文正在榆林高专门口等被害人妻子送钱时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曹艳强将被害人李某1拘禁在南门口万盛宾馆客房内,当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李某1被榆阳分局民警解救。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翟军的供述,证明被害人李某1欠其款东躲西藏,多年不还,其叫了石文正帮忙索要欠款,将李某1控制在其家及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路兴月宾馆。期间,在被害人李某1脸上打了几巴掌,让被害人连某带息打下11000元欠条。后在榆林高专取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被告人石文正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26日。翟军给其打话让其给翟要账去,其听说李某1欠翟几年账不还,李某1被拉上车后其在李脸上打了两耳光,后将李控制在翟家及富康路兴月宾馆。期间,翟在李头部打了两拳,脸上扇了两耳光。后其叫来曹艳强帮照人。3、被告人曹艳强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26日21时许,石文正给其打来电话让其给石帮忙照一个人,其知道肯定是拘禁他人要账。第二天,石文正等人去取钱迟迟不归,且电话打不通,其将那欠账男子拘禁在南门口万盛宾馆客房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05年夏其因买手机欠翟军700元,一年后其向翟军支付欠款时,翟军连某带息算下1600元,其无那么多款,便给翟军打下1600元欠据,后其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门口广场干活时,翟军找到其索要欠款,其无款便给翟军打下2450元欠据。2010年2月26日,翟军与他人在其租住的地方将其找到,后与他人将其控制,期间对其进行了殴打,并要求其连某带息打下11000元欠据,又让其与妻联系还款的事实。5、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6日,其父翟军让其开车到榆林市榆阳区南门口接石文正,接上石后让将车开至西沙聚财巷,让其等着,10多分钟后,其父与石文正拉一个男子上了车,听到其父向那男子要账,车上石文正在那男子脸上打了两耳光,下午其父让其开车将他们送在富康路兴月宾馆。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给曹艳强打电话问其在哪,曹称在南门口万盛宾馆客房,其去后见房内有一男子与曹,该男子脸上有伤。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柴某回万人坑旅社途中遇曹艳强带一男子,后四人乘出租车来到富康路兴月宾馆。其与柴某出去吃饭,曹艳强打来电话让回去,后被警察抓了。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听其夫李某1说:“几年前在翟军处买了一部手机,支付部分款后下欠700元,后连利息算下2400多元”。2010年2月26日8时许,翟军与一男子叫李某1去算账,半小时后其打电话,李某1说:“让其去凑11450元,不然别人往死打,后又打电话李称在什么宾馆。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某1辨认照片上1号、3号、5号、8号、10号、16号(即翟军、曹艳强、高某、屈某、翟某)就是参与拘禁其的人。10、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1伤势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军、石文正、曹艳强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1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军、石文正、曹艳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殴打被害人李某1情节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文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艳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朝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