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商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梁开洲与被告赵彦、丁巨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商初字第0089号原告梁开洲。被告赵彦。被告丁巨春。原告梁开洲与被告赵彦、丁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开洲、被告丁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开洲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赵彦向原告购买价值63319元的煤炭,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丁巨春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偿还40000元,尚欠货款23319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彦给付煤碳款23319元,被告丁巨春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丁巨春辩称,欠条上的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赵彦向原告梁开洲赊购价值63319元的煤碳,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梁开洲煤款陆万叁仟叁佰壹拾玖元整。¥63319元今欠人:赵彦2010年2月13日二月底前还清担保人:丁巨春2010.2.13日”。后被告赵彦仅偿还煤碳款40000元,下欠货款23319元至今未还,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开洲与被告赵彦、丁巨春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赵彦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丁巨春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彦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给付原告梁开洲煤碳款计人民币23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丁巨春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赵彦、丁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祁建领代理 审 判员 刘兴培人民 陪 审员 颜育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金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