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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蓝宏标与金国富、吴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宏标,金国富,吴建英,童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蓝宏标,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被告:金国富,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被告:吴建英,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现住丽水市。被告:童松敏,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斌,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宏标为与被告金国富、吴建英、童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巍、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宏标及被告童松敏的委托代理人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富、吴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宏标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金国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于同年12月1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童松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国富与被告吴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建英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金国富、吴建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童松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国富、吴建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童松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国富、吴建英未作答辩。被告童松敏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不属实,原告实际交付款项只有188000元,被告童松敏只对借款本金18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6日,被告金国富、吴建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于同年12月1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童松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国富、吴建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童松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金国富、吴建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国富、吴建英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童松敏作为担保人,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童松敏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国富、吴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富、吴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蓝宏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童松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金国富、吴建英、童松敏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蓝宏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