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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陈奕东与闾满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东,闾满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陈奕东,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闾满鸿,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陈奕东诉被告闾满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闾满鸿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口头答应会尽快归还。但借款后被告就一直回避原告,有时还编造各种理由来欺骗原告,完全失去做人起码的诚信和良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8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闾满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投资建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80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欠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7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78000元,有被告闾满鸿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向被告追讨过该笔欠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向被告追讨欠款之日。被告闾满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闾满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奕东借款人民币2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