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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柴尚成与应新伦、朱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尚成,应新伦,朱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柴尚成,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应新伦,男,1956年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朱国明,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柴尚成诉被告应新伦、朱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朱国明已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尚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尚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柴尚成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