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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60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锦高与资阳市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锦高,资阳市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6000号原告宋锦高,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表人冷祥荣。原告宋锦高与被告资阳市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茂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茂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在公告期间茂源公司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宋锦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茂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城公馆”项目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2010年6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原告住院费用,原告被迫出院,继续治疗伤病。2011年4月26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同年6月8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按照规定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未能在规定的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25430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459元;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650元;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78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宋锦高在茂源公司的“西城公馆”项目工地受伤,后被送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2日出院,宋锦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由茂源公司支付。宋锦高在医院告知其出院后病情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己要求出院,医院出院证明书上医嘱及建议上明确出院继续治疗。宋锦高出院后门诊以及购买药品花费1661.4元。2010年5月,宋锦高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茂源公司及成都建工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8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宋锦高的仲裁请求。宋锦高不服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金牛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宋锦高与茂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该判决生效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03-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宋锦高所受伤害,我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6日,宋锦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二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检查相关费用459元。同日宋锦高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工伤残疾等级进行鉴定,6月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字(2011)288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宋锦高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宋锦高支付鉴定费300元。事后,宋锦高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但超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宋锦高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资料、(2010)金牛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和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宋锦高在茂源公司的工地工作,与茂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宋锦高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约束力,茂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宋锦高进行赔付。宋锦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茂源公司已支付,故宋锦高主张的医疗费只应是出院后的医疗费用1661.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茂源公司应当向宋锦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宋锦高从2009年6月受伤至2011年6月评残,期间超过12个月,宋锦高没有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12个月计算。宋锦高在诉讼中主张其工资每月为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于此,宋锦高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参照200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8871元标准计算。宋锦高因工致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茂源公司应当支付宋锦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故宋锦高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00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级伤残10个月。故茂源公司应按2010年度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6952标准元计算10个月,向宋锦高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2460元。宋锦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茂源公司应当承担,宋锦高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13天,共计390元,本院应予支持。宋锦高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由茂源公司承担。宋锦高按每天50元计算13天,共计650元,宋锦高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宋锦高因此次工伤支付的检查费459元和鉴定费300元,应由茂源公司承担。综上茂源公司共计应支付宋锦高告5540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茂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宋锦高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557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茂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宋锦高预付305元,茂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宋锦高和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施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