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正建、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正建,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李建其,姚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6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秋涛北路***号。负责人黄朝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志。被告张正建。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黎明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其。被告李建其。被告姚小燕。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张正建、李建其、姚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张正建、李建其、姚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张正建因店面装修需要向我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由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李建其、姚小燕自愿提供担保。我行进行调查审核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我行贷款条件,批准了被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我行与被告张正建签订了台银(借)字1301111703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贷款利率按月息8.73‰计息,借款人贷款利息采用按季计息方式偿付,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李建其、姚小燕自愿为张正建提供担保,于我行签订了台银(高保)字130111702号保证合同。我行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与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李建其、姚小燕约定,被告愿意为债务人张正建依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将5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正建账户。被告张正建自2011年12月20日该期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至2012年1月13日,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3240.5元未还,保证人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李建其、姚小燕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正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240.5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李建其、姚小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承担贷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担保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张正建、李建其、姚小燕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正建收到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况下,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付。另外,被告自愿对张正建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建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张正建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3240.5元(至2012年1月13日止,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13240.5元,被告张正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李建其、姚小燕对上述款项人民币51324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2602元,由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张正建、李建其、姚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杨耘文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