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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险峰、吕大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险峰,吕大伟,崔保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险峰,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大伟,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高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保东,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险峰、吕大伟、崔保东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险峰、吕大伟、崔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杜险峰、吕大伟、崔保东在宁波保税南区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一楼纯水机房窃得华新丽华牌电缆线3卷(共计价值人民币28202元)。2011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区新碶街道向家村抓获被告人杜险峰。同年9月28日、10月13日,被告人吕大伟、崔保东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险峰、吕大伟、崔保东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82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险峰、吕大伟、崔保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顾建华的陈述,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险峰、吕大伟、崔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单位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大伟、崔保东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杜险峰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又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杜险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吕大伟、崔保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险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吕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崔保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