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岩庆与周铁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铁源,王岩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铁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庆。上诉人周铁源为与被上诉人王岩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利英、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铁源、被上诉人王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王岩庆陆续向周铁源所经营的保温材料厂供应白泥。经双方结算,周铁源雇佣的业务主管裘顺军于2007年5月30日向王岩庆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注明:2006年3-4月欠王岩庆货款19205.45元;2006年5月-2007年2月欠货款44948.34元;合计64153.79+(上年欠3600元)=67753.79元;67753.79-已付65000元=2750元;未付款贰仟柒佰伍拾元整。王岩庆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7年12月止又向周铁源供货白泥527.33吨(其中2007年8月份供货56.67吨)货款价值人民币39901.53元,除去王岩庆已向周铁源领取的货款35000元以及2007年8月份的供货数量的出入金额54元外,周铁源至今尚欠王岩庆货款人民币7651.5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岩庆与周铁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王岩庆、周铁源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周铁源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白泥的同时支付价款。周铁源关于其不应该再支付王岩庆货款了,王岩庆起诉其支付货款7705.53元不合理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现王岩庆要求周铁源立即支付货款7705.53元之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证据不足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铁源支付给王岩庆货款人民币7651.5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岩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周铁源负担(款由王岩庆先行垫付,限周铁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王岩庆)。上诉人周铁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裘顺军的欠条,既没有写明欠谁,又没有写明欠什么货款。上诉人对这份欠条一直予以否认,上诉人虽说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审判人员误以为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货款。其次,被上诉人提供了206份过磅单,三份有上诉人的签名,应该是真实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上诉人业务人员的签名,只凭被上诉人自己的过磅单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缺乏依据。另外,一审忽视2007年5月30日欠条上的重要法律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2007年5月30日以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对2007年4月至5月过磅单重复计算,这二月份款项计88055.2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1099.79元。再次,货款的价格问题,上诉人并没有确认。总体上在2007年的价格是51元/吨,何来68元/吨、75/吨、83/吨之说,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重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岩庆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7651.5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存在白泥买卖关系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铁源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王岩庆白泥款7651.53元。首先,上诉人周铁源对裘顺军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委托裘顺军管理其经营的保温材料厂亦无异议,故裘顺军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欠条记载,2006年3-4月欠王岩庆货款19205.45元,2006年5月-2007年2月欠货款44948.34元,欠款时间明确,应当认定截至2007年2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白泥款2750元,而非欠条落款时间2007年5月30日前的结算金额。其次,对于2007年4月至12月份的白泥款,虽上诉人周铁源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6份过磅单(除3份有上诉人签字的外)没有其签字,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白泥款,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过磅单的真实性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而对被上诉人制作的结算单(除8月份的吨数应为56.67吨)没有异议,故一审判决将过磅单结合结算单予以认定,并确认2007年4月至12月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39901.53元白泥,合计上诉人周铁源尚欠被上诉人王岩庆白泥款7651.53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裘顺军侵占其财产的主张,其可向裘顺军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铁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