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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委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余彩凤与任耿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彩凤,任耿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委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余彩凤。被执行人:任耿心。余彩凤与任耿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杭富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任耿心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于余彩凤于2011年10月18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2年4月9日委托本院执行。2012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任耿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4月18日前履行给付人民币15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90元、执行费128元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耿心尚应支付执行款15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90元、执行费128元。现因被执行人任耿心下落难以查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彩凤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4月24日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委字第2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