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晚9时许,在潍坊宏源电力铸造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邵某甲趁无人之机,用铁锤砸穿公司西墙后,将1.03吨生铁通过该洞扔至墙外,后被告人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皮卡轿车将生铁装上车,在运输途中发现一辆车经过,遂弃车逃逸。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1.03吨生铁价值人民币4223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邵某甲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范某、邵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过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