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段其行与吴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其行,吴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081号原告段其行,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武建威,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峰,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生。原告段其行与被告吴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其行诉称,被告因经营废品回收生意需要,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晓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其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段其行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