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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某,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石家庄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柏林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上庄镇上庄村镇。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物资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房地产)、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有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吉刚、李君辉参加评议,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某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某某物资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河北某某宾馆工程,被告张某某以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此工程予以承包和施工。2010年12月20日及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型号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并按照被告要求将所供货物运至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河北邢台新和宾馆工地。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63万元,不予清偿。依据上述“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即“违约责任如违约按每天每吨1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暂向被告主张17万元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始终推诿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上述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共计6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7万元,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认可欠原告部分货款,但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有效凭据确定;新河宾馆工程是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投资建设,并将工程发包给我,我并非以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该工程,该工程与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新河宾馆工程发包给了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从未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因此,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被告宝恒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加盖我公司印章系其私刻,故民事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不能证实所涉钢材用于新河宾馆工地,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依据;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根据原、被告各方诉辩、举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钢材的型号和单价分别为¢32的4900元/吨、¢16的4880元/吨、¢18—25的4850元/吨、¢12—14的5050元/吨,具体数量以收到实物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后付40%,余款在送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违约按每天每吨10元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对交货方式及运费负担、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需方一栏有张某某签字,并加盖了“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对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张某某认可该印章系其私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供应34.84吨货物,有XX出具的收条为证,其中¢16的3.508吨、¢18的10.44吨、¢20的10.671吨、¢32的10.221吨。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共计169590.29元[(3.508吨×4880元/吨+10.44吨×4850元/吨+10.671吨×4850元/吨+10.221吨×4900元/吨)=(17119.04元+102388.35元+50082.9元)=169590.29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供应75.951吨货物,有XX出具的收条为证,其中¢12的10.656吨、¢14的5.228吨、¢22的21.028吨、¢25的39.039吨。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共计371539.15元[(10.656吨×5050元/吨+5.228吨×5050元/吨+21.028吨×4850元/吨+39.039吨×4850元/吨)=(80214.2元+291324.95元)=371539.15元]。二、2010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材,钢材的型号和单价分别为¢8的4950元/吨、¢6—10的4800元/吨、¢20—25的4850元/吨、¢12—14的5050元/吨,具体数量以收到实物为准;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17.667吨,货款共计578566.80元。以上两份合同项下原告共计供货228.458吨,货款合计1119696.24元。被告张某某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8995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8月27日),尚欠629746.24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XX的收货行为不予认可,但又承认其是从XX手中接收的货物,被告张某某对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原告提供的收货条中载明的货物数量是否相符未能举证。三、2011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在河北省赵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以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加盖的“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其找人私刻;截止当时还差石家庄某某物资公司货款大概有60万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围绕原、被告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第一份《购销合同》上加盖的“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张某某找人私刻,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事后对此未予以追认,被告张某某也认可本案讼争钢材用于其施工的邢台新河宾馆工地,与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无关,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张某某本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包人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张某某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讼争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石家庄某某物资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而且,张某某也认可欠款事实,仅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公司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计算讼争货款数额共计1119696.2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89950元,尚欠629746.24元。根据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的欠款事实(至2011年9月26日还差石家庄某某物资公司大概有60万元),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基本吻合。被告张某某否认其委托XX收货的事实,但又主张其是从XX手中接收的货物,被告张某某对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原告提供的收货条中载明的货物数量是否相符未能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违约按每天每吨10元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实际供货228.458吨,扣除被告已结算的货款,尚欠货款629746.24元,折合吨位大约128.5吨(629746.24元*228.458吨/1119696.24元),即被告应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1285元,一年大约为46902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以当事人的损失为参考,本案中,原告针对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能举证,但被告未按时付款违约在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的货款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四倍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29746.24元,按年贷款利率5.85%计算,一年利息为36840元,从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2年5月1日,利息为45924元,按四倍计算为183696元。即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虽然明显过高,但原告仅主张17万元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29746.24元,并支付违约金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张吉刚人民陪审员  李君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