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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嘉瑜与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瑜,华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张嘉瑜,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华威,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华陆军,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住慈溪市。原告张嘉瑜为与被告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瑜、被告华威的委托代理人华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瑜起诉称:被告华威因需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因被告不知原告姓名如何书写,故借条上的债权人的名字由原告书写,其余内容均由被告所写。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直至被告履行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威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出具了借条,但未拿到借款。借条上除了原告的名字外,其他内容都是被告所写的。但这是被告被欺骗的情况下所写的,当时有一个陌生的外地人打电话给被告,问被告是否需要钱,被告确需用钱。第二天,被告到慈溪市浒山街���三北大街和那外地人接头,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那外地人并未当场将钱交付给被告,称隔天再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后来并未拿到钱,那外地人称借条由其撕毁,而且因借条上未书写债权人的名字,是没有用的,被告就未再追究。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威认为,借条上原告的名字是后加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种格式的借条,因此对该借条有异议。被告并未拿到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除债权人的名字系原告书写外,其余内容均系被告所写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可视为借款事实的认可。至于债权人的名字由原告书写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威因需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了1份借条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按2%计算的利息,因该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其虽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取得借款的辩称,不符合常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嘉瑜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嘉瑜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计228元,由原告张嘉瑜负担28元,被告华威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