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定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刘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甲,住定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农历二月初四我们发生矛盾后,我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成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四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宏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赵立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