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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更祥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更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更祥,于湖南省新邵县,农民。2009年11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XX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更祥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更祥及其辩护人XX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更祥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西路458号205室,采用言语恐吓、持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张某乙、朱某实施抢劫,劫得步步高I531型、诺基亚5233型等各式手机4部、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3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1部手机已灭失,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更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更祥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联、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廖某、南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朱某的陈述及张某乙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更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更祥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更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更祥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同案人尚未到案,部分事实尚未查清,被告人黄更祥在本案中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被告人黄更祥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持刀入户抢劫,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不应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更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更祥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更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