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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井龙与被告关敬伟、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龙,关敬伟,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孙井龙,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新天龙就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张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关敬伟,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5079412-4。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洪志,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5577-5。代表人孟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井龙与被告关敬伟、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被告关敬伟,被告世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世捷公司所有的辽AGXX**号货车在102线蒲河大道路口处与原告所有的吉CXXX**号货车相撞,导致吉CXXX**号货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世捷公司负此次事故全部任,原告车辆无责任。因被告世捷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3.38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关敬伟辩称,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世捷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付。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营运证、司机的准驾证、驾驶证及体检回执单,如不能提供上述证件,则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5时,王威驾驶的辽AGXX**号货车在102线蒲河大道路口处与原告所有的吉CXXX**号货车相撞,导致吉CXXX**号货车损坏,车上驾驶员厚万福、孙井龙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王威负此次事故全部任,厚万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74.53元。后转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花费医疗费3978.85元。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5053.38元。另审理查明,被告关敬伟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登记在世捷公司名下的辽AGXX**号货车,系该车辆实际经营人。辽AG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另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世捷公司申请追加关敬伟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关敬伟做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被告关敬伟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被告世捷公司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关敬伟雇佣人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关敬伟承担。因辽AGX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辽AG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关敬伟依法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053.38元,应与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97.8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5.5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2011年7、8、9三个月工资表显示其平均工资为2346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诊断医嘱无休息日期,误工费应为547.4元(7天*7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7天*50元=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龙医疗费4497.8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龙误工费547.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龙医疗费555.54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龙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5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关敬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井龙明细:(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明细1、医疗费4497.84元;2、误工费547.4元;以上合计5045.24元。(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明细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医疗费555.54元。以上合计905.5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