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栋红与支伟、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栋红,支伟,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黄栋红。被告:支伟。被告:方强。原告黄栋红与被告支伟、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伟、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支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在2008年8月16日前归还,逾期愿赔偿人民币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3、二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支伟、方强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支伟在向原告黄栋红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被告支伟未按期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赔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伟和被告方强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伟、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栋红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支伟、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栋红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