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锦章、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章,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锦章。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竺旦颖。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章、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章、张某及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9日,被告人陈锦章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齐贤镇齐贤小学附近,将约0.3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罗某。2、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陈锦章经事先电话联系,并与被告人张某商量后,由被告人陈锦章提供毒品,由被告人张某负责交易,在绍兴县齐贤镇齐贤小学附近,将约0.33克冰毒、约0.09克麻古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后被告人张某将所得赃款交给被告人陈锦章。3、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陈锦章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齐贤镇齐贤小学附近,将约0.3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4、2012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锦章经事先电话联系,并与被告人张某商量后,由被告人陈锦章提供毒品,由被告人张某负责交易,在绍兴县齐贤镇齐贤小学附近,欲将1小包冰毒出售给罗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被缴获冰毒1小包(重0.33克)及麻古1粒(重0.09克)。后在被告人陈锦章身上及其租房内缴获冰毒共9小包(重5.38克)、麻古共13粒(重1.2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10小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4粒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综上,被告人陈锦章贩卖毒品5次,计甲基苯丙胺毒品约8.1克;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2次,计甲基苯丙胺毒品约0.84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锦章、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手机照片,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回执、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章、张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锦章系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在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锦章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锦章、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竺旦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锦章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陈锦章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和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锦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手机三只及人民币六千八百七十九元五角,其中KONKA手机一只、NOKIA手机一只及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LAMTAM手机一只及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五角发还给被告人陈锦章,余款四千元予以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