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都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文某某、文某某、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庆培,文光蓉,文光凤,张明,张晨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文庆培。委托代理人徐云兰。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小青,成都市青羊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文光蓉。被告文光凤。被告张明。被告张晨。原告文庆培与被告文光蓉、文光凤、张明、张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庆培和被告文光蓉、文光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张晨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庆培诉称,原告现居住新都电子路145号17栋3单元5号,建筑面积75.94㎡房屋,系原告独自出资于1997年1月9日以父亲文英才的名义登记购买的,房屋登记号为新都房权证新都字第184**号。母亲贾秀云于1996年5月1日病故,父亲生前有四个子女,大姐文光蓉,原告为长子,三妹文光凤,四妹文光珍(已于2007年1月2日去世)。1999年7月23日父亲文英才在成都华西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因病去世,由于父亲走的突然未留下遗嘱,父亲去世后的1999年8月9日,四个姐弟聚在一起,就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开了一次家庭会议并达成父亲文英才名义登记购买的房屋由原告文庆培继承,被告文光蓉、文光凤、原告四妹文光珍自动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的协议,四姐弟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05年7月,原告单位破产,2006年3月份,原告写了一份关于以父亲名字购买住房处理情况说明,三妹文光凤、四妹文光珍在情况说明书上再次分别签字确认。由于当时原告忙于找工作,房产过户一事被拖延,2007年1月2日四妹文光珍在绵阳因病去世。四妹文光珍生前曾分别在遗产分配协议及房屋过户的情况说明书上签字放弃房屋所有权。大姐文光蓉、三妹文光凤也均书面表示放弃房屋所有权,同意将父亲的遗产房屋给原告继承。四妹文光珍去世后,原告曾多次找文光珍之夫张明、其子张晨商量要求房屋过户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1999年8月9日所签家庭协议(即关于以父亲名义购买住房处理情况)合法有效,并依法判令位于新都电子路145号17栋3单元5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文庆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2、原告文庆培与被告文光蓉、文光凤、文光珍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一份;3、由原告文庆培所写的关于原、被告父亲遗产房屋由原告继承并有文光蓉、文光凤、文光珍签名的被告情况说明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的产权登记人为文英才,房屋登记号为新都房权证新都字第184**号;5、被告文光蓉、文光凤放弃房屋所有权确认书一份;6、由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被告亲属关系证明;7、以文英才名义交给成都红光电工公司的购房缴款收据一份,计款10893.81元;8、文英才的死亡通知书及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9、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原、被告父母购墓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书面承诺书一份;10、由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新都电子路145号17栋3单元5号的房屋由原告出资购墓该产权证因原告夫妻文英才过世后才颁发下来,故其产权证登记为原、被告夫妻文英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11、由原、被告共同出具给红光电工公司的新都电子路145号17栋3单元5号的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由原告负责办理并要求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所有的委托书一份;12、原告的残疾证。被告文光蓉、文光凤辩称:原父亲的遗产房屋中本身就有原告的份额,而且当时原告是和父母住在一起的,该房属于房改房,所有购房款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光蓉、文光凤对原告文庆培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庆培和被告文光蓉、文光凤、文光珍(已于2007年1月2日去世)系同胞兄弟姐妹,是被继承人文英才的儿女,张明系文光珍配偶,张晨系文光珍之子。被继承人文英才的配偶贾秀云已于1996年5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文英才的父母也早已去世。被继承人文英才于1999年8月6日去世,遗留成都市新都区新都电子路145号17栋3单元5号房改房一套(该房改房购房时所支付的房款,全由原告一人支付),1999年8月9日,原告和被告文光蓉、文光凤、文光珍就被继承人文英才的遗产分割问题开了一次家庭会议并达成被继承人文英才遗留成都市新都区新都电子路145号17栋3单元5号房改房一套由原告文庆培继承,被告文光蓉、文光凤、原告四妹文光珍自动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的书面协议,原告文庆培和被告文光蓉、文光凤、四妹文光珍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也用书面方式承诺原、被告父母购墓地所花费用由原告全额支付。2006年3月原告单位破产后,为房屋确认所有权人登记原告向原告单位成都电工公司拟了一份关于以被继承人文英才名字购买住房处理情况说明,该说明要求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所有,被告文光凤和原告四妹文光珍分别在情况说明书上签字确认签署意见同意该将该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文光珍在原告向电工公司所写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情况说明上后因故房产过户一事被拖延。2007年1月2日原告四妹文光珍在绵阳因病去世。2012年3月6日和10日被告文光蓉、文光凤分别向原告出具放弃房屋所有权确认书,后因该房屋一直未过户,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文庆培系有贰级听力障碍的残疾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文英才的遗产均享有平等继承的权利。但在分配遗产时原告、被告文光蓉、文光凤、文光珍已达成由被继承人文英才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电子路145号17栋3单元5号房改房一套的遗产由原告继承的书面协议。此后,被告文光蓉、文光凤又以书面表示明确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文光珍在原告向电工公司所写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同意该将该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文光蓉、文光凤、文光珍所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后因该遗产房屋过户问题,被告文光蓉、文光凤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放弃房屋所有权确认书,文光凤、文光珍也在原告向电工公司所写说明要求将房屋过在原告名下的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同意,该行为也是文光凤、文光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文英才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电子路145号17栋3单元5号的遗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文庆培继承,各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房屋过户所花费用由原告文庆培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文庆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