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晚10时左右,张某、钱某、肖某等人在汕尾市区“某酒吧”饮酒至次日凌晨零时左右,肖某走出酒吧大门口,看见四名女青年在殴打陆某,便上前劝架,这时钱某也走出酒吧大门口,看到肖某被一群人围住,也走进人群,此时,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苏某某、徐某2(均在逃)等人持刀等工具对钱某无故进行殴打,致钱受伤,“某酒吧”的保安李某去劝架时也被殴打,经法医鉴定,钱某的损伤属轻伤;李某、陆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同月1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苏海东、徐晓东(均在逃)等人窜到汕尾市区“某酒店”门口,对蔡某进行殴打,然后把蔡架到渔村中路口腔医院后面巷内又再次进行殴打,致蔡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徐某某辩称2011年3月12日晚上9时多他在汕尾市区“某”游戏机室玩游戏到2011年3月13日凌晨2时多,出来后又到汕尾市区“某”网吧上网,到凌晨5时多才回家,他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晚10时左右,张某、钱某、肖某等人在汕尾市区“某酒吧”饮酒至次日凌晨零时左右,肖某走出酒吧大门口,看见几名女青年在殴打陆某,肖某认识陆某,便上前劝架时被人围住,这时钱某、张某也走出酒吧大门口,看到肖某被一群人围住,就走进人群问发生什么事,此时,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同案人持刀等工具对钱某、张某无故进行殴打,致钱、张受伤。经法医鉴定,钱某的损伤属轻伤;陆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3月12日晚上10时左右,他和朋友张某、肖某到汕尾市区海滨大道“某酒吧”大厅喝酒,到次日凌晨零时多,肖某走出酒吧,此时,有朋友打电话给他,他就到酒吧大门口听电话,看见肖某被一群人围着,就走过去问发生什么事,被围着的十几名男青年用脚踹了一下,肖某被踹后走入酒吧,他被这些男青年中的其中一人用刀砍了一下左小腿,倒在地上,另一名男青年持刀向他头部砍时,他用左手挡,左手也被砍流血,接着,他被这些男青年拳打脚踢,后来,酒吧的保安过来劝阻,并被酒吧工作人员带去坐车,肖某陪他到医院治疗。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参与殴打他的人。2、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13日凌晨零时左右,他和几名朋友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某酒吧”大厅喝酒,有几名女青年在吵架,其中一名女青年被另一名女青年拉出“某酒吧”,他和钱某也跟着走出酒吧看,有一名男青年站在酒吧门口说“女人打架,你们不要管”,接着就用粗话骂,还用手推钱某,钱某用手挡,有四名男青年就打他和钱某,后来,又从一辆小面包车下来七、八名男青年拿着刀对他和钱某进行砍打,打完后就坐上该面包车离开,该面包车的车牌号为粤N.EXXXX,他和钱某就到医院治疗,并报警。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参与殴打他的人。3、被害人陆某陈述,称2011年3月13日凌晨零时左右,她的朋友打电话叫她到汕尾市区海滨大道“某酒吧”,她到该酒吧后找不到她的朋友,就走到酒吧大门口停车处打电话,这时从身后冲过来四、五名女青年对她进行殴打,后来她被打晕,醒来时已在医院治疗。4、证人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12日晚上10时左右,他和钱某、张某到汕尾市区海滨大道“某酒吧”大厅喝酒,至次日凌晨零时左右,他走出酒吧,看见有四名女青年在打另一名女青年,被打的女青年是他朋友的妹妹,他过去劝架,这时,钱某走出酒吧听电话,就过来问发生什么事,这时有几名男青年过来,推了他一下,接着就围着他和钱某、张某进行殴打,他走回酒吧,想找几名朋友帮忙,再从酒吧出来时就看不到钱某和张某,只看到酒吧门口有一摊血,后来,见到钱某被张某扶着,手部受伤流血,于是就送钱某到医院治疗。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参与殴打钱某的人。5、证人李某证言,称他是汕尾市区海滨大道“某酒吧”的保安,2011年3月12日晚上8时开始他在“某酒吧”上班,负责酒吧门前的保卫,13日凌晨零时左右,他看见二名女青年在打架,就过去劝架,劝开后,一名女青年进入酒吧后又走出来,接着从酒吧走出二、三名男青年,该女青年指着站在大门口的另二名女青年,说她们打她,该二、三名男青年就走向那二名女青年,该二名女青年身旁的二、三名男青年用手推了走过来的这二、三名男青年,接着,双方动手打了起来,过了二分钟,来了很多男青年,持刀对一名较胖的男青年进行殴打,用刀砍伤男青年,接着,那些持刀的男青年上了一辆银灰色小面包车离开,该车车牌号为粤N×××××。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1)汕城公刑技法字第(184)、(185)号)及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司)鉴(法)字【2011】187号),证实被害人李某全身三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陆某全身六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钱某左手掌软组织锐器伤一处,创口长9.5CM,并致左手拇收肌部分断裂,左中、环指浅屈肌腱离断,左小指深、浅屈肌腱、短屈肌、短展肌离断,左小指对掌肌、掌皮肌、正中神经、指总支、尺神经深浅支、左尺动脉离断;经五个月的治疗,现左环、小指皮肤感觉功能尚失,左小指屈指不能,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提出2011年3月12日晚上9时多他在汕尾市区“某”游戏机室玩游戏到2011年3月13日凌晨2时多,出来后又到汕尾市区“某”网吧上网,到凌晨5时多才回家,没有参与2011年3月13日凌晨零时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某酒吧”门口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经查,被害人钱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一致指认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凌晨零时在汕尾市区海滨大道“某酒吧”门口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当时在“某”游戏机室玩游戏,到凌晨3时多才离开,他在早上7时才离开,与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在汕尾市区“某”游戏机室玩游戏到2011年3月13日凌晨2时多该游戏机室收档才离开的经过在矛盾之处,且一些细节不相一致,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苏海东、徐晓东(均在逃)等人窜到汕尾市区某酒店门口,对蔡某进行殴打,然后把蔡架到渔村中路汕尾市区口腔医院后面巷内再次进行殴打,致蔡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该宗犯罪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3月12日晚上9时多,他和苏某1、振喜在汕尾市区“某”游戏机室玩游戏到2011年3月13日凌晨2时多该游戏机室收档,他们离开该游戏机室,苏某1和振喜回家了,他在该游戏机室门口碰见邻居苏振平及一名外省男青年,又一起到汕尾市区“某”网吧上网,到凌晨5时多才回家。当走到汕尾市区“某酒店”后面时,看见很多人及一辆警车,他走过去,见地上躺着一名男青年,该男青年看见他就用手指着他说“就是他”,他就对该男青年说“兄弟,你要看清楚,不要乱认人”,他准备离去回家时被现场的警察拦下盘问,他向警察解释时,躺在地上的男青年拿起一把刀要砍他,被警察拦下,现场场面混乱,警察就叫他回家。2、被害人蔡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2011年3月12日晚上和同学朱某1、朱某2,朋友蔡未彬等人在汕尾市区某KTV喝酒至次日凌晨约3时,他们就开摩托车到某酒店开房休息,凌晨3时30分左右,他的朋友家成打电话,要向他借摩托车,他从酒店房间到酒店楼下,准备拿摩托车钥匙给家成时看见酒店正面公路有二名约三十岁的男青年,各手持约二米长的大刀,向他走来,并大叫“不要走,打下去”,他很害怕,与家成各自跑开,他朝“紫百合”方向跑,又见到四名持刀男青年向他冲来,他被这些人抓住,对他拳打脚踢,其中有二人拿电击棍电击他,一名约四十岁的人问他是哪里人,来干什么,他回答是在某酒店开房休息的,这些人不信,继续殴打他,还用绳子绑住他的双手,用布条蒙住他的眼睛,将他的裤带解下绑住他的双脚,将他抬到汕尾市区渔村中路内的一条小巷,又殴打他,有警车开来,这些人就逃离,现场遗留下十多支大刀。他认识这些人中其中有一名叫“左手家谋”,其他不认识,他被这些人搜走了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400多元、二张银行卡、一枚戒指、一部苹果牌四代手提机。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当晚在巷子内现场说他被人打神经的人。3、证人苏某2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蔡某的朋友,2011年3月13日凌晨3时左右,他和蔡某等人在汕尾市区“某酒吧”喝酒后到汕尾市区“某酒店”开房睡觉,当时蔡某打电话约他弟弟苏某3去买夜宵,并约在酒店门口汇合,蔡某刚走出酒店房间不久,他弟弟苏某3就打电话说蔡某刚出酒店准备开摩托车时被十多名男青年持刀追赶,在汕尾市区“某酒店”对面大排档被抓住,他听后就打电话报警。4、证人苏某3证言,证实2011年3月13日凌晨3时左右,他和蔡某等人在汕尾市区“某酒吧”喝酒后到汕尾市区“某酒店”开房睡觉,他就在网吧上网,蔡某到酒店后打电话给他,叫他来酒店将摩托车开走,他到酒店后蔡某拿摩托车钥匙下楼给他,这时有二名男青年持刀向他们走来,走近后说追,他们马上就跑,他们一跑,追的人就越多,后来他跑掉了,但蔡某就被追的人抓住了。5、证人邵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某酒店”的保安队长,每天晚上10时上班到次日早上6时,2011年3月13日凌晨3时40分左右,他上班时看见一名男青年被另七、八名男青年追,经过“某酒店”时被抓住,约有十多名男青年围住该被追的男青年,有三、四名男青年对该男青年进行殴打,这些追赶的男青年有二、三名持长关刀,有一名拿电击棍,他看到这些人在殴打被追的男青年就说,不要在酒店附近打架,不要损坏酒店的物品,这些人殴打该男青年约三分钟就将该男青年挟着走向汕尾市区口腔医院方向。证人曾某的证言与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派出所扣押大刀十把,木棍一根,红布条三条。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1)汕城公刑技法字第(181)号),证实被害人蔡某全身二十八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8、《照片及被害人蔡某被殴打的现场录像截图》,证实被害人蔡某被殴打的现场情况。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本院认为,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该宗犯罪仅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该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寻衅滋事,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