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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韩宝元与童永峰、孙一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5号原告:韩宝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庆云。被告:童永峰。被告:孙一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昆明。原告韩宝元为与被告童永峰、孙一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元委托代理人韩庆云、被告童永峰、被告孙一锋委托代理人张立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元起诉称,2009年12月14日早上6时20分,被告童永峰驾驶浙A×××××号轿车由香积寺路右转至白石路,因未注意道路情况,将路边行人韩宝元撞倒,导致韩宝元左膝部胫骨平台骨折,经由省人民医院做切复钢板固定和植骨手术,10个月后又做了内固定拆除手术,二次住院共64天,医疗费用见清单。此次事故给83岁高龄的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性格突变,情绪急躁不稳,原告妻子也因此受累,长期紧张劳累导致73岁的妻子于今年3月过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韩宝元伤病期间的所有损失。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韩宝元受伤治疗期间的住院费、医药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用品费、法医鉴定费、精神赔偿费、伤残赔偿费等共计58725.6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医院实际支出的费用。4.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向医院支付的费用。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出院以后治疗的费用。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已构成的伤残等级。7.困难救助证,证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靠政府的救济生活。被告童永峰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童永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童永峰已支付医疗费38167.54元。被告孙一锋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孙一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费用的具体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明显不合理,医疗费中有1452.17属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来进行赔偿,按照营养费15元每天、护理费75元每天的标准;住院生活、医疗用品,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和收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5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为1367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以后所需的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童永峰、孙一锋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2、4、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院出具的发票收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总计1452.17元,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陪护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间来计算,为150天,标准为每天75元,其余票据非原告就诊医院出具,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据1、2、4、5、6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日用品发票、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因无法确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不予确认,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其余票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童永峰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4日早上6时20分,被告童永峰驾驶浙A×××××号轿车,在香积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石路口向北转弯后,因未注意道路情况,车头碰撞路边行人原告韩宝元,致韩宝元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2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和植骨术。2010年10月21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二次住院共计64天。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审理中,根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50天左右,营养期限为90天左右。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孙一锋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童永峰驾驶机动车因未注意道路情况,车头碰撞路边行人原告韩宝元,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童永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孙一锋所有,故被告童永峰、孙一锋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浙A×××××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医疗费原告主张8219.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生活用品费423元,无法确认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确认20元。医疗用品费,本院确认32元。以上合计8271.64元。二、护理费,其中住院陪护费548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发票,故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5个月计1275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共计150天,减去住院期限64天,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应为86天,按2010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7224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46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主张7个月计10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左右,故对该项费用酌情确认27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已年过八十,故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该项费用应为13679.5元。六、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此外,该事故已对原告造成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确认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3501.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3501.14元;二、驳回原告韩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韩宝元负担63元,被告童永峰、孙一锋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