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麻某某,女,生于1980年6月5日,汉族,农民。刘某某诉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1年1月在岐山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2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被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他们于2010年同居至今,且把孩子扔下一年之久不管。我多次给被告机会让其回家,但被告不听劝说,拒不履行家庭责任。被告的行为对我和孩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对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赔偿我精神伤害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月在岐山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2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元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5月原告曾状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调解和好方式结案。2012年2月13日原告再次状诉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麻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