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行执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执行陈永温、谭朝君案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陈永温、谭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阳行执字第274号申请人: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洪波,镇长。被执行人:陈永温、谭朝君。申请人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陈永温、谭朝君农业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5日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作出寿征字(2012)第16号征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精神及《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缴纳2011年市县水费共计191.38元。该通知书已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费用义务。后经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催要,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遂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作出寿征字(2012)第16号征收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作出寿征字(2012)第16号征收通知书;二、限被执行人陈永温、谭朝君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市县水费191.38元;案件执行费50元;三、被执行人陈永温、谭朝君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张 学 山审判员 陈 延 华审判员 宋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高 世 宁 来自: